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412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宝荣,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宁旺苗,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宝荣、宁旺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