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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246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246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高新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远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与被告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国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华润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58783“华润金融”商标、第9358782“华润信托”商标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金融”、“华润信托”、“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在《福建日报》、《福州日报》、《福州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2003年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直属企业中有7家在港上市,其中华润电力、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华润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华润”在金融领域早已家喻户晓。

原告拥有第773121号“华润”、第9358783号“华润金融”、第9358782号“华润信托”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13年1月、2016年12月30日,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字样,并在其人员招聘网站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对于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华润”、“华润金融”、“华润信托”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而被告却擅自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第9358783“华润金融”商标、第9358782“华润信托”商标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的权利。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润”既是原告授权管理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及母公司华润集团的企业字号,故原告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

被告擅自使用“华润”作为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或华润集团之闻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关联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华润国融公司辩称,一、原告华润知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并非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其受华润集团授权,授权的行为实际上是民事上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即只能以委托人即华润集团名义提起诉讼而非受托人即华润知产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华润国融公司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华润金融”、“华润信托”、“華潤”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华润国融公司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时经平潭××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通过后才准许注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被告的企业字号为“华润国融”四个字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并未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原告主张的“华润金融”、“华润信托”、“華潤”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上被告进行企业登记注册后并未以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没有提供过任何产品、服务,未进行银行开户以及未开通税务登记,就是这个空壳公司,更从未对外发布招聘信息。

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以“华润金融”、“华润信托”、“華潤”名义经营或提供过产品、服务、人员招聘等活动,不构成侵权。

被告公司注册后根本没有开展任何运营,公司名下一名员工都没有,只是个空壳公司,更没有在猎聘网上刊登广告,被告企业注册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网、启信宝等平台上都可以查询到被告的基本信息,不排除其他人甚至是原告为了制造诉讼冒用被告名义在猎聘网上刊登广告。

从网页本身来看,该网页刊登了被告公司的简介和评论,没有任何联系人、联系方式,如果是被告刊登的,不可能不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猎聘网提出严正交涉后,后猎聘网删除了该招聘广告。

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对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华润国融”四个字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无须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侵权也并未恶意使用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无须登报,亦无须赔偿任何款项,原告到处恶意提起诉讼,企图讹人钱财,实属恶意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经常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法院判例给法院参考。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害华润集团的商标权利,被告注册后未进行实际经营行为,未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未获得任何盈利,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华润知产公司提交的第7731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9358783号商标注册证、第9358782号商标注册证,华润国融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3号《公证书》,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及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图书馆出具关于“华润”的检索报告、网页打印资料、荣誉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润国融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情况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00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业、资本保险、金融管理、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9358783号“华润金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公共基金、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期货经纪、艺术品估价、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9358782号“华润信托”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公共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公司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华润字号,许可使用期限与华润知产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致。

同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第773121号“華潤”、第9358783号“华润金融”、第9358782号“华润信托”在内的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无论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知产公司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二)华润字号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华润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于香港,华润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成立于深圳,是华润集团控股的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金融企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

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相关内容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二、华润国融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华润国融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2019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晶通过百度搜索“猎聘网华润国融”,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二条搜索结果、名称为“【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招聘信息】猎聘网”的链接,查看页面内容,并进一步点击查看相关页面,对所查看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

2019年8月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将上述截图的打印件及刻录的光盘附卷。

证据保全的内容显示:猎聘网相关页面展示了“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公司介绍部分表述“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始建于2017年10月10日,是专注于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翻译等)行业的公司,公司坐落于平潭××实验区高新产业中心,主要经营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投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需审批的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经过几年的发展,已成为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翻译等)行业知名企业。

”工商信息部分内容与被告工商信息一致。

企业点评部分显示有“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体还不错”“企业环境很好重视人才”等评论内容。

三、其他事实 华润知产公司称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万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及其他材料费、差旅费票据作为凭证。

本院认为,华润知产公司作为第773121号“華潤”、第9358782号“华润信托”、第9358783号“华润金融”注册商标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华润”二字并非固定搭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华润”字号及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华润”是第9358783号“华润金融”、第9358782号“华润信托”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

被告作为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猎聘网的公司信息页面证明被告使用“华润”字号在金融资管领域开展了实质性的经营、招聘、宣传活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猎聘网发布的信息为华润国融公司的介绍及对该公司的评论,公司介绍内容包含成立时间、业务范围,上述内容均未涉及业务招揽,不能认定为经营行为,而其使用“福建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发布公司介绍属于使用企业名称行为,已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认定涉案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在金融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華潤”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华润国融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华润集团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华润”文字;

二、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由华润国融(平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刘洁颖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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