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07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8-115号-A。
经营者:朱凯薇,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4日,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8日,公证人员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天津市兴佳诚五金建材销售中心”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并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代理人将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据及名片进行查验后,由代理人从所购刀片中随机抽取一盒(小),公证人员将剩余的刀片进行了封存,代理人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粘连的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美工刀片、所得收据、名片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正面及顶部均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该刀片型号为FD-09A,正面盒身印有3个白色刀片,包装盒侧面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9个小塑料包装盒,盒身贴纸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及“啄木乌刀片”字样。
小塑料盒包装盒内有10个银色刀片,刀片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标识左上角有两个圈。
原告当庭指出,正品包装正面3个刀片有1个是黑色的,正品小盒内刀片也必然有1个黑片。
正品的每一个刀片上都有一个注册商标,且有注册商标标识“圈R”,而侵权商品是两个圈。
原告当庭提交正品特征及相关侵权产品分析作为法庭参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凯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工电料、五金工具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内包装及侵权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天津市南开区兴嘉诚五金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