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83号 原告: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九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9518216X。
法定代表人:虞智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翔,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95597495P。
法定代表人:方培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李贺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林祥翔,被告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李贺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拉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删除涉案网店的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
2.拉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8402元;
3.拉博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369元;
4.拉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自主研发的“毛发自动成型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专利号为ZL20131053××××.2,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涉及毛发自动成型器,主要解决现有自动成型装置在美发成型时,直接把待成型的头发缠绕在发热体上,相互之间直接接触实现加热成型,从而造成发热体产生的热量容易对头发造成损害的技术问题。
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所述限位架上至少设有一条定位凸筋,所述定位凸筋朝向发热体,且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外壁之间存在供头发环绕的空隙,所述旋转卡爪带动待成型头发与定位凸筋相抵触构成径向定位配合。
由于该毛发自动成型器采用在定位筋对旋转的头发进行定位,头发自动卷入发热体后,头发散开由外围筋定位成型,成型中不与发热体直接接触,通过空气传热,使之成型,减少对头发的损伤。
利用该专利所生产的专利产品获得市场高度认可,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价值。
原告发现拉博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LenaZ1自动卷发器”并通过天猫公司开设的店铺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非法获利颇多。
截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从天猫商城“lena旗舰店”中查询到“lena自动卷发棒懒人卷发神器全自动旋转网红款卷发器女大卷不伤发”(即LenaZ1自动卷发器),侵权产品售价369元/件,产品总销量为19520件。
据调查得知,家用小电器的毛利率为38.99%。
据此可知,拉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至少为2808402元,即侵权产品销售利润=19520销售量×369元单价×38.99%。
因此以拉博公司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原告请求拉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2808402元。
此外,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9元等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369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拉博公司答辩称,一、拉博公司系专业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拥有雄厚技术实力,所有产品是根据用户需求,利用现有技术和自己的创新,设计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用户需求的产品。
拉博公司拥有多项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反对别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遵守法律从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拉博公司的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9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确定。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技术方案特征进行比对可知,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所述限位架上至少设有一条定位凸筋,所述定位凸筋朝向发热体,且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外壁之间存在供头发环绕的空隙,所述旋转卡爪带动待成型头发与定位凸筋相抵触构成径向定位配合”等特征。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其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由于头发与发热体直接接触容易对头发造成伤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固定设置的限位架和定位凸筋是为了在使头发与定位凸筋形成径向配合,而不与发热体直接接触,从而减少对头发的损伤。
涉案专利工作时,旋转卡爪带动头发旋转,当头发旋转至固定设置的定位凸筋的位置时,被定位凸筋向里推,形成与定位凸筋的径向接触配合,使头发环绕发热体而不接触发热体,减少对头发的损伤,涉案专利为了实现其发明目的,限位架与定位凸筋必须固定设置,这样才能使定位凸筋与旋转卡爪之间存在周向相对位移,使得旋转卡爪在旋转经过定位凸筋时,其携带的头发能够被定位凸筋向里推,从而实现发明目的。
而被诉技术方案在发热体和隔热套之间只有一起旋转设置导发钩和压发片,没有其他固定设置的部件,更没有涉案专利所说的限位架与定位凸筋,而且也没有与限位架和定位凸筋对应实现相同功能的结构。
同时,被诉技术方案也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从原告证据5公证的拉博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展示的被诉技术方案的产品说明可以看出,被诉技术方案的产品在使用时头发是直接缠绕在发热体上的。
此外,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及旋转卡爪,所述旋转卡爪通过传动机构带动能够沿着发热体外围旋转,旋转卡爪转动能够用于带动待成型头发环绕于发热体的外围”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技术方案之所以将导发钩设置成“Y”型结构,与被诉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更加理想的烫发效果有关,被诉技术方案的结构下,与导发钩发生作用的点以下的头发是自上而下均匀的缠绕在发热体上,整个发热体都可以得到很好的利用,有更大的面积分散头发,烫发效果更好。
而涉案专利产品因为旋转卡爪是设置在发热体的底部,其旋转过程中,与导发钩发生作用的点以下的头发是缠绕在发热体的底部,头发会发生堆叠,从而烫发效果较差。
被诉技术方案的导发钩与涉案专利的旋转卡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附加技术特征予以限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同样也是与权利2-9的区别,被诉技术方案在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同样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
三、拉博公司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益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
原告关于拉博公司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的数据来源于原告的证据4,首先,该证据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原告采用证据4中记载的小家电的利润率明显不妥,因小家电种类繁多,每种家电的利润率不同,差异较大,而且毛利率不能代表拉博公司的收益。
拉博公司提供反证证明净利率,根据反证相关企业2018年度净利润844896938元,营业收入3976555487元,净利率21.25%,对应的毛利率为38.99%,可推知烫发器的净利率为14.78%,电动理发器的毛利率为12.32%;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上市不久,拉博公司花费大量财力在产品推广上,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净收益很少,拉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收益为2.82%。
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销售数量,其主张的销售数量在公证书中没有记载。
综上所述,拉博公司的被诉技术方案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天猫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卖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即使拉博公司存在侵权,天猫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森公司、被告拉博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美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毛发自动成型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专利号为ZL20131053××××.2,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毛发自动成型器,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内设有动力源、传动机构、发热体以及旋转卡爪,所述旋转卡爪通过传动机构带动能够沿着发热体外围旋转,旋转卡爪转动能够用于带动待成型头发环绕于发热体的外围,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所述限位架上至少设有一条定位凸筋,所述定位凸筋朝向发热体,且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外壁之间存在供头发环绕的空隙,所述旋转卡爪带动待成型头发与定位凸筋相抵触构成径向定位配合。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毛发自动成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的中心之间的最大半径不大于33mm。
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为了克服背景技术中的不足与缺陷,本发明提供一种毛发自动成型器,解决现有自动成型装置在美发成型时,直接把待成型的头发缠绕在发热体上,相互之间直接接触实现加热成型,从而造成发热体产生的热量容易对头发造成损害的技术问题。
”第[0013]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由于该毛发自动成型器采用在定位筋对旋转的头发进行定位,头发自动卷入发热体后,头发散开由外围筋定位成型,成型中不与发热体直接接触,通过空气传热,使之成型,减少对头发受损。
” 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艺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陈艺萍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登录淘宝网,登录账号后搜索“lena旗舰店”并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点击“lena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店铺链接,进入“莉娜官方旗舰店”天猫店铺。
在该店铺内搜索“lena自动卷发棒懒人卷发神器全自动旋转网红款卷发器女大卷不伤发”商品,并进入该商品的购买页面。
该页面显示商品销售单价为369元,总销量18453,月销量2551,累计评价4318,多件库存,商品详情中显示制造商为拉博公司。
点击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369元,订单编号为428615169521093266。
之后,该公证处签收了顺丰快递一件,运单编号为231363399261。
5月8日,陈艺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上述签收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随后打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查看后将物品放入包裹内予以封存并交由陈艺萍保管。
同日,陈艺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登录淘宝网,登录账号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编号为428615169521093266的订单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编号为231363399261。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8818号公证书。
另查明,拉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
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美森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拉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美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9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美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的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拉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卡爪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0段(并参考附图4)记载了旋转卡爪包括本体和卡勾,为一平板结构,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导发钩为立体“Y”型结构;
涉案专利的旋转卡爪是设置在发热体的底部,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导发钩是设置在发热体的顶部并向下延伸至底部;
涉案专利的旋转卡爪工作时是将头发的发尾从发热体的底部勾入并直接缠绕在发热体底部上,被诉技术方案的导发钩在发热体顶端将头发导入后通过特殊的“Y”字型结构可以使发尾自上而下均缠绕在发热体上。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隔热套的中心设置发热体,发热体和隔热套之间是能够一起旋转的导发钩与压发片,不存在其他固定设置的部件,没有限位架与定位凸筋,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所述限位架上至少设有一条定位凸筋,所述定位凸筋朝向发热体,且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外壁之间存在供头发环绕的空隙,所述旋转卡爪带动待成型头发与定位凸筋相抵触构成径向定位配合”的技术特征。
最后,权利要求9系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附加技术特征予以限定,故被诉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的比对意见与拉博公司一致。
庭审中,拉博公司确认“莉娜官方旗舰店”天猫店铺系其经营。
庭后,拉博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在天猫“莉娜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为12320支;
美森公司在庭审中展示的销售链接确为拉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实际上美森公司起诉之后拉博公司已将所有销售链接删除,因美森公司使用同一专利针对拉博公司同一产品在北京、杭州、南京三地先后发起诉讼,根据在南京的庭审情况,拉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减少损失,拉博公司才将被诉侵权产品重新上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53××××.2的“毛发自动成型器”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美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区别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发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旋转卡爪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发热体周围固定有限位架”。
关于区别点一,涉案专利中旋转卡爪的设置系通过自身沿着发热体旋转,利用卡勾等带动待成型头发环绕于发热体的外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Y”型导发钩也是通过自身围绕发热体旋转进而带动头发自上而下均匀缠绕在发热体上。
因此,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卡爪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Y”型导发钩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导发钩的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与涉案专利旋转卡爪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
关于区别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和第[0013]段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系为了解决现有自动成型装置在美发成型时,直接把待成型的头发缠绕在发热体上,相互之间直接接触实现加热成型,从而造成发热体产生的热量容易对头发造成损害的技术问题,其有益效果为采用定位筋对旋转的头发进行定位,头发自动卷入发热体后,头发散开由外围筋定位成型,成型中不与发热体直接接触,通过空气传热,使之成型,减少对头发受损。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架系固定在发热体外围,限位架和设置在限位架上的定位凸筋的功能和效果在于将散开的头发定位成型,在成型中头发不与发热体直接接触;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发片与导发钩一体成型,其沿着发热体外围旋转,其功能和效果在于使头发均匀缠绕在发热体上,在成型中头发与发热体直接接触。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压发片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限位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美森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故拉博公司、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犯美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有关美森公司针对拉博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4元,由原告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