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利,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辉,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军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XX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峰,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峰,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利、王辉、张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利及其辩护人彭兵、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付军刚、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尹伟望、被告人张春峰及其辩护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疫情防控期间),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裁定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红利在明知被告人王辉、张春峰与同案犯汪某某、刘某某(后者均另案处理)购买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将其在西安、咸阳等地饭店、餐厅回收的上述包装材料销售给王辉、张春峰、汪某某、刘某某,帮助其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量制造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47050元人民币。
    2、2018年以来,被告王辉先后在咸阳市三原县XX镇、三原县城西其租住的民房内,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从刘红利等人处购买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胶枪、商标、区域标签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私自灌装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后向在西安、富平等地经营烟酒店、饭店的于某某、李某甲、张洪军、丁彦平及朱峰出售,非法经营数额6585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峰明知其从王辉处购买的是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仍加价销售给李某乙、杨某某、王永峰,销售金额75900元人民币。
    4、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春峰在咸阳市泾阳县XX镇XX村其租住的民房内,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从刘红利等人处购买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胶枪、商标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私自灌装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西凤、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后向在西安经营烟酒店、饭店的谢某某、黄某某、李亮、李振成出售,非法经营数额54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利、王辉、张春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利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辉、朱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春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依次判处被告人刘红利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张春峰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朱峰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刘红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刘红利的辩护人辩称,刘红利系从犯;
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王辉的辩护人辩称,王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朱峰的辩护人辩称,朱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朱峰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春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张春峰的辩护人辩称,张春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红利在明知被告人王辉、张春峰与同案犯汪某某、刘某某(后者均另案处理)购买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将其在西安、咸阳等地饭店、餐厅回收的上述包装材料销售给王辉、张春峰、汪某某、刘某某,帮助其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量制造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47050元人民币。
2、2018年以来,被告王辉先后在咸阳市三原县XX镇、三原县城西其租住的民房内,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从刘红利等人处购买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胶枪、商标、区域标签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私自灌装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后向在西安、富平等地经营烟酒店、饭店的于某某、李某甲、张洪军、丁彦平及朱峰出售,非法经营数额6585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峰明知其从王辉处购买的是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仍加价销售给李某乙、杨某某、王永峰,销售金额75900元人民币。
    4、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春峰在咸阳市泾阳县XX镇XX村其租住的民房内,在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从刘红利等人处购买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胶枪、商标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私自灌装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西凤、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后向在西安经营烟酒店、饭店的谢某某、黄某某、李亮、李振成出售,非法经营数额54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红利、王辉、朱峰、张春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刘红利、王辉、朱峰、张春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红利、王辉、朱峰、张春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利、王辉、张春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47050元、65850元、5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红利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红利、王辉、朱峰、张春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张春峰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刘红利的辩护人提出刘红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红利在明知王辉、张春峰、汪某某、刘某某制作假酒,却积极为其提供制造假酒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帮助其制造假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故其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红利的辩护人提出刘红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辉的辩护人提出王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朱峰的辩护人提出朱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朱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春峰的辩护人提出张春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
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张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
罚金已缴纳18000元,剩余罚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郭巧玲 二0二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