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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36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新物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36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大柳河村“新物美超市”店铺。

经营者:唐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不含有“物美”字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2008午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所谓商标权的行为,要求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于法无据。

(一)被告未将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3681158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门店牌匾“新物美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字号行为。

2014年5月26日,被告经法定程序在文安县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文安县新物美超市”,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

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对原告物美公司及其注册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3681158号注册商标并不了解,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原告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混为一谈,片面夸大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荣誉证书》中载明的商标为图形+WUMART,根本也不是“物美、物美+图”,因此,原告的3681150号、3681158号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据悉原告自有品牌“物美”品牌商品就已经全部退市,原告诉状中所列荣誉仅仅是企业本身,而非注册商标本身。

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为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被告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散装食品、酒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一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门店招牌上所列“新物美超市”字样,是商号的简称,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述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众所周知,“物、美”是指物品或商品质量好的意思,常与“价廉”组合成为成语使用,原告将“物美”注册为商标显著性较弱,被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且被告营业区域在乡镇村街,经营面积小,客户人群固定,与大型集团公司的原告无法相提并论,相关公众也根本不会产生混淆。

3、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被告门店招牌明确为“新物美超市”,红底白字,与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中“物美”二字字体显著不一致。

被告在销售商品中打印的购物小票、购物袋也显示了被告全称,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更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显然高估了被告的行业利润收益。

被告一家为外地人员(湖北),一家四口经营着这个小超市,每年除去房租,获利都不足10万元。

疫情期间,被告更是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在保证商品价格稳定的同时,为提供村民送货服务,以切实行动竭力为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群众的健康尽一份力。

综上,被告恳请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按照一般日常经验法则标准,公正审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求。

我们认为对于企业名称的更改应该通过工商登记进行,不得以司法程序加以强制。

原告自2014年5月,登记注册至今一直使用“新物美超市”这一名称,原告的商标在本地区并非驰名商标,无权提出上述主张。

被告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核名时,原告的商标并未被限制使用,登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六、(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67号公证书,物证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四、五证明目的不认可。

首先,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个人主观认识。

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企业,被告至今没有听说过。

其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荣誉证书中载明的北京市驰名商标为,不是第3681150号、3681158号。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系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村,经营场所面积约140平方米,利润微薄。

顾客均为当地村民,他们许多人一生也没有到过北京,也不知道原告的企业及商标。

因此,原告的目的是为自身需要进行,不能证明自身受到严重经济损失。

对证据七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其所谓损失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系经文安县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商号名称为“文安县新物美超市”。

证据二、照片两张。

证明原告超市门头使用的文字为商号名称简称:新物美超市,仅省略了行政地域文安县,红底白字,与原告商标显著不一致。

证据三、购物小票、购物袋。

证明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已经将自身名称告知了消费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足以使消费者和其他人产生误解。

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在全国同行业、河北省同行业使用“物美”字样的企业广泛存在。

在国家企业信息平台检索使用“物美超市”的企业共计6091家,在河北省范围内使用“物美超市”的企业699家。

“物美”字样仅为直接表明商品质量的商标,法律并不禁止他人在商号中使用。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截图。

证明被告在2014年登记注册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通过工商局核名系统,并未被禁止使用,直到2017年9月17日,“物美”二字才被在工商核名系统设置为禁用文字,原告在注册登记时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制,没有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称原告企业是知名企业,“物美”商标是知名企业商标,这一句话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灯具、箱包、化妆品、卫生文化用品、鲜花、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体育用品,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200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4年(2013年6月-2016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十七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67号公证书记载。

2019年10月20日,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

2019年10月29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邱熙玥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洪霞超市对面有“新物美超市”字样的场所,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烟两包,卫生巾一包,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带“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字样);

公证员将取得的物证及书证封入证物袋,并进行拍照,贴封后交邱熙玥保存;

邱熙玥将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及截图(共二十一页)进行打印;

公证书中的(共二十一页)照片即是邱熙玥在保全时取得的照片文件打印所得。

上述照片中显示被取证场所用“新物美超市”作门头,字形为白色、大小相等黑体字;

收款小票上盖有“新物美超市专用章”,单位名称(盖章)处有手写“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字样,项目为烟、卫生巾,金额为36.5元。

账单详情记载用余额宝支付新物美超市36.5元。

被告支付公证费2750元。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文安县新物美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酒、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其经营场所悬挂红底白字的“新物美超市”店招,字形为大小相等黑体字。

销售小票有“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字样,购物袋上有“新物美超市”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新物美超市”作为店招,在销售小票、购物袋、收据上均使用有“新物美超市”字样,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在超市中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控侵权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从核定服务项目字面上,并未显示包括“商场超市”。

但本院注意到,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已经有浙江、四川、广东等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35类商标包含商场超市的认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因商场超市并无其他合适的类别予以注册,包括“苏宁”、“家乐福”、“国美”多家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35类服务包括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已经在相关业内形成普遍认识。

因此关于被告在超市中使用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形。

关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原告注册商标第3681150号为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第3681158号为纯文字商标,无论组合商标还是纯文字商标,“物美”二字均是其识别其服务,让公众和消费者呼叫、记忆、传播和识别的主要部分。

而且,案涉“物美”注册商标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京津冀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文安县新物美超市”,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是“新物美超市”,其中均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物美”二字包含其中。

被告使用的“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字样中,“文安县”系地域名称,“超市”是类似经营场所的统称,用于识别商品显著性不强;

其中的“新物美”三个字才是识别和呼叫其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标识,其中的“物美”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物美”相同,而且“新物美”这样的组合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中的“新”是对“物美”的修饰,从而产生与“旧物美”、“老物美”、“原物美”产生联系,因此与原告的“物美”注册商标中的产生联系。

被告提供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主张在全国同行业使用“物美”字样的企业广泛存在,并辩称“物、美”是指物品或商品质量好的意思,常与“价廉”组合成为成语使用,“物美”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不易被混淆,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企业信息查询》的结果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必然联系;

“物美价廉”作为成语,是通用形容词汇,但将该词语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辩称为通用词语使用则比较牵强,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被告注册名称为“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及其在字号和门头招牌中使用“新物美超市”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新物美超市”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截图,主张被告在2014年登记注册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通过工商局核名系统,“物美”二字并未被禁止使用,直到2017年9月17日,“物美”二字才被在工商核名系统设置为禁用文字,原告在注册登记时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截图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能够客观反映相应系统查询信息,被告关于其“文安县新物美超市”字号是经过工商局依法审批,“物美”二字在2017年9月17日才被在工商核名系统设置为禁用文字陈述与事实相符。

但是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物美”商标2005年8月注册并开始使用,且“物美”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京津冀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系列商标之一还被授予为北京市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商超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的知名度,其主张对“物美”商标不知情,不合常理,即使其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原告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新物美”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如前所述,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在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字样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被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及方式,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被告使用“新物美”字样可能增加其收益的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交的支付取证费、公证费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三、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由被告文安县新物美超市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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