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法勇,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法坎,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骏骏,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法勇、陈法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法勇、陈法坎及辩护人陈德明、叶骏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法勇为深圳市志飞达光电有限公司老板,公司生产经营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中联通泰工业区B栋4楼和中联通泰工业区E栋2-3楼。
2018年3月份许,陈法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安排罪犯朱某、蔡某、刘某2、武某、李某等人(已判决)生产销售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
案发期间,朱某任职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管理B栋4楼的厂房;
蔡某负责管理公司E栋2楼的生产;
刘某2、武某任职工程部,负责手机触摸屏幕的样板设计、流程设定等事务;
李某任职丝印车间小组长,丝印部负责手机屏幕面板及LOGO的印刷。
被告人陈法坎为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手机触摸屏幕的收货和发货。
涉案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经切割、打磨、组装、压合等后续工序后,由陈法勇销售给他人。
2018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窝点,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中联通泰工业区B栋4楼和中联通泰工业区E栋2-3楼现场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共计31554块,同时查获电脑、屏幕压合机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9种型号的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6月27日,陈法勇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投案。
2019年10月30日,陈法坎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法勇、陈法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法勇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法坎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法勇、陈法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法勇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法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华为公司沟通,已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
4.被告人公司生产的手机屏幕主要用于华为手机维修,查获的非法商标标识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法坎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3.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8年8月24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法勇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法勇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1、刘某1、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法勇和陈法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勇、陈法坎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法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法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法勇等人的行为已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法坎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意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法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法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