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徐安银、孙跃礼、杨志泉、王飞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雷士灯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天长市五金机电城租赁门面房作为销售门市、仓库及生产点,从外地购入大量印有雷士灯具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商标标签、灯具配件及电烙铁、电螺丝刀、气泵等生产工具,招聘工人生产假冒雷士灯具,并通过“拼多多”、“淘宝”、“微信”等平台对外进行销售。
其间,刘某某主要负责原材料购进和假冒灯具的销售,陈某某则主要负责假冒灯具的生产和发货。
截止到案发,刘某某、陈某某共销售自行生产的假冒雷士灯具63467.6元。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除销售自行生产的假冒雷士灯具外,还从外地低价购进假冒雷士灯具注册商标的筒灯、吸顶灯、灯带等灯具,后加价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截止案发,刘某某、陈某某销售外购上述假冒灯具19255元。
2019年10月15日,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在天长市五金机电城32栋32号门面房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了大量假冒雷士灯具及生产假冒灯具的原材料、生产工具。
其中,刘某某、陈某某自行生产的假冒灯具价值122806.7元,外购的假冒灯具价值156775.7元。
案发后,经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灯具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证人董某、刘某、程某等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与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徐安银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未遂且大部分尚未销售,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跃礼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赃。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飞翔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并能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志泉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刚达到追诉标准,也属于未遂,辩护人建议能适用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雷士灯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天长市五金机电城租赁门面房作为销售门市、仓库及生产点,从外地购入大量印有雷士灯具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商标标签、灯具配件及电烙铁、电螺丝刀、气泵等生产工具,招聘工人生产假冒雷士灯具,并通过“拼多多”、“淘宝”、“微信”等平台对外进行销售。
其间,刘某某主要负责原材料购进和假冒灯具的销售,陈某某则主要负责假冒灯具的生产和发货。
截止到案发,刘某某、陈某某共销售自行生产的假冒雷士灯具63467.6元。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除销售自行生产的假冒雷士灯具外,还从外地低价购进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筒灯、吸顶灯、灯带等灯具,后加价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截止到案发,刘某某、陈某某销售外购上述假冒灯具19255元。
2019年10月15日,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在天长市五金机电城32栋32号门面房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了大量假冒雷士灯具及生产假冒灯具的原材料、生产工具。
其中,刘某某、陈某某自行生产的假冒灯具价值122806.7元,外购的假冒灯具价值156775.7元。
案发后,经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灯具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刘某、吴庭霞、程某等人的证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记录、支付宝账单、网店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与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犯数罪,应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判决。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郑训仁人民陪审员 程 玮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