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7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恩慧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鞋类批发市场B区二楼。
经营者:杨爱棉。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与瑞安市恩慧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恩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了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2××××.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并取得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从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网站上的宣传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范围遍布全国、西欧、东欧、中东、南美地区。
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通过内售、外销的方式攫取高额利润。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恩慧商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恩慧商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图片、专利费缴费凭证、评价报告、(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270、4271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并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8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方静在阿里巴巴网站(××)“瑞安市恩慧日用百货商行”店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两个,购买单价为29元,总价64元(含6元运费),并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韵达快递单号为3962490593989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在宁波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另查明,被告恩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工艺礼品、日用百货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与各组件外观基本一致,仅在手柄内侧下半段存在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洗澡刷,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涉案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除手柄内侧下半段纹路存在细微差异外,其他特征基本一致,但该差异设计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涉案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特别是外轮廓的形状,手柄以及刷头造型基本一致,手柄内侧下半段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尚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对于涉案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应认定为涉案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涉案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恩慧商行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原告并未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仅凭被告的店铺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并销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的诉请难以支持。
被告恩慧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恩慧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若被告处仍留有涉案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综合考虑到被告恩慧商行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的性质、原告为维权必然存在的一定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恩慧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恩慧日用百货商行赔偿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瑞安市恩慧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