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梅洪,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荣真,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宁,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荔明,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章(曾用名陈志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
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伯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梅洪及其辩护人许荣真、被告人张宁及其辩护人黄毅、被告人钱祥、姚荔明、被告人陈国章及其辩护人赖于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朱梅洪向福建省×服饰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厂房4号楼C栋的三、四层,成立×鞋面加工场。
2019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朱梅洪雇佣被告人张宁作为工厂的负责人,负责工厂的生产和现场管理;
雇佣被告人钱祥管理整条生产线;
雇佣被告人陈国章管理中段生产线;
雇佣被告人姚荔明为鞋底围条配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匡威品牌休闲鞋。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鞋面加工场内当场扣押到涉案的假冒匡威品牌休闲鞋40056双,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
另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朱梅洪将其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匡威品牌休闲鞋以每双32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颜某、陆某、刘某共计48双。
案发后,被告人朱梅洪于2019年8月22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金额128332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梅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梅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朱梅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涉案大部分假冒鞋子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家庭情况特殊;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宁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荔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国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陈国章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涉案假冒鞋子已被全部查扣,大部分假冒鞋子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朱梅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服装股份有限公司4号楼C栋第三、四层厂房内,雇佣被告人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等人生产假冒“匡威”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其中,张宁负责现场生产管理,钱祥负责管理整条生产线;
陈国章负责管理中段生产线;
姚荔明负责为鞋底围条搭配配方。
其间,朱梅洪分别向张宁、姚荔明、陈国章支付工资19500元、16000元、5500元,并于同年5月至6月间将上述生产的休闲鞋以每双32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颜某、陆某共计48双。
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第四层生产车间及第三层仓库内当场查扣“匡威”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40056双,并抓获钱祥、姚荔明、陈国章;
张宁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匡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8月22日,朱梅洪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钱祥、姚荔明均于2020年3月5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朱梅洪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宁、陈国章均于同月23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朱梅洪、张宁、姚荔明、陈国章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1536元、19500元、16000元、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口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手机机主信息查询、送货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颜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的供述,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陈国章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50万元、10万元、6万元、3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8332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梅洪系实际生产经营者并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宁、钱祥、姚荔明、陈国章受雇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荔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梅洪、张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祥、姚荔明、陈国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梅洪、张宁、姚荔明、陈国章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陈国章的辩护人有关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梅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张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钱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姚荔明、陈国章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陈国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梅洪、张宁、钱祥、陈国章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梅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钱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姚荔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国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朱梅洪、张宁、姚荔明、陈国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36元、19500元、16000元、5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匡威”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40056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花 人民陪审员 王志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