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11民初1749号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南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史家沟村。
投资人:行少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艳艳,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4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新北区奔牛佳美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西路4号。
经营者:周小兰。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新北区奔牛佳美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