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274号 原告:杜旻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堂,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81号龙湖狮山天街生活广场四期SZSSTJ-A-6F-15。
经营者:陆徐龙,该小吃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旻远与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旻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旻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433836号、第1450624号“忆秦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506274、11433836号“忆秦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陆徐龙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许可陆徐龙使用其涉案商标。
但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店铺内同时使用原告的“忆秦园”商标及其“無夕”商标,被告混合使用两种商标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無夕”、“忆秦园”标识指向同一商业来源,严重影响原告涉案“忆秦园”商标的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
且由于被告的混用行为,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后、两个标识使用于同一类服务时,消费者仍将认为两种服务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导致市场混淆。
此外,“忆秦园”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该种混用行为实质上使其“無夕”标识窃取了“忆秦园”商标的商誉。
被告前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7日,杜旻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33836号“忆秦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6月28日,杜旻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06274号“忆秦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冰淇淋、馒头、盒饭、包子、面粉、豆浆、粥、糕点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2016年2月16日,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出让方)与陆徐龙、冯全洋(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将其所拥有的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陆徐龙、冯全洋。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1.1条约定,杜旻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许可陆徐龙、冯全洋在中国境内在公司名称(字号)、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许可“忆秦园”商标,该许可为排他使用许可;
即除商标持有人以外,中国境内仅允许陆徐龙、冯全洋开设门店;
商标持有人不得将该品牌许可给其他人,被许可人也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人使用。
第2.1.2条约定,杜旻远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第14506274号、43类第11433836号“忆秦园”注册商标,许可陆徐龙、冯全洋在其合法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自2036年2月15日止。
第2.2.2条约定,受让方按照(除原老店外)新设立门店数量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即每店每年12万元,其中7万元归杜稼波所有,5万元归李艳所有;
其中,2016年前开设的门店,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3.5万归杜稼波所有,2.5万归李艳所有),从次年开始为每年支付一次;
已开业的门店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6万元,预期开业的于开业前支付6万元;
2017年1月1日起开业的门店,每年支付一次,于新门店营业执照登记之日前付清;
许可费未到期的门店,如停止营业,后期新店开业许可费延续。
关于违约责任,第6.1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第6.2条约定,如上缴许可费门店数量不实,取消许可资格。
第6.3条约定,如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
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2017年12月6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赵国强进行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锡证民内字第951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苏州龙湖天街6楼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菜品单、餐具、考勤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9年3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诉陆徐龙、冯全洋、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相关证据表明2017年4月18日,杜旻远(曾用名杜云龙)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恒隆广场使用本人持有的‘忆秦园’商标用于经营活动,授权期为2017年4月27日-2022年4月26日”。
对于本案所涉的苏州龙湖店,杜旻远在该案中亦主张了“忆秦园”商标的使用许可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7年12月6日对该店公证取证时门头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菜品单、餐具、考勤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9年1月5日大众点评网的网友点评显示该店餐具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虽然该店店招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但店内实际使用了“忆秦园”商标,应当支付一定的许可费。
故该院根据该店使用情况,确定应支付至协议解除之日共14个月许可费,计7万元。
关于杜旻远主张的自2019年2月4日协议解除之后的许可费损失,因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门店仅无锡滨湖万达店自该日期之后仍在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故该院一审对此未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从取证之日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是参照许可费用再加维权费用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结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诉陆徐龙、冯全洋、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进行认定。
本案主张的依据主要是(2017)锡证民内字第95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及苏州龙湖天街6楼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忆秦园”商标的使用情况,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费用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处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参照许可费用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再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其店铺内同时使用“忆秦园”商标及其“無夕”商标,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指向同一商业来源,故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4月,杜旻远授权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忆秦园”商标在无锡恒隆广场开店,该行为违反了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之间的排他许可协议约定,属于原告违约在先。
而被告亦陈述,因杜旻远的违约行为,陆徐龙原使用“忆秦园”商标的门店,已逐步停止使用。
从本案案情来看,涉案门店门头上所挂仅有“無夕”商标,取证时只是店内菜品单、餐具、考勤表等仍然使用的是原来的“忆秦园”商标,上述情况符合因原告违约导致其逐步停止使用的说法。
另外,根据本案案情,并没有证据表明涉案门店在许可合同解除之后仍然一直在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并且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合同解除之前的相应许可费用原告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支持。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并不能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为故意混用两个商标进而意图导致市场混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旻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杜旻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