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大陂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邱燕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陈小芳,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文芳,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元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芳、陈文芳、元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闽0723刑初22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
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知识产权被侵犯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故因假冒注册商标提起的刑事案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物质损失仅限于有体物遭受损失,知识产权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扫黑除恶斗争通知》的精神,应当允许知识产权等无体物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小芳、陈文芳、元俊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
判令被告人陈小芳、陈文芳、元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万元。
诉讼请求的刑事部分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光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已进行审理,故依法不重复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上诉人系法人单位,既不存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又无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
因此,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