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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292号
案件名称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欧典家私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佛山市香柏树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292号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路252号(温州家具市场2区115号)。

法定代理人: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峰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慈湖段8号(温州红星国际家具广场有限公司D8003、D8005、D8057-2、D8088-2、D8089)。

经营者:周松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峰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香柏树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工业区大同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峰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欧典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以下简称越然家具店)、佛山市香柏树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沈燕,被告欧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乐,被告越然家具店的经营者周松秀,被告香柏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忠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53037××××.0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香柏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柱式床(MK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0。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遂于被告越然家具店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香柏树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品牌“LECHABO”的商标权人。

原告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中外观设计产品构成近似。

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只打折销售了一套;

被告欧典公司、香柏树公司与本案无关,相关行为均是被告越然家具店所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柱式床(MK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0,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家店铺内,该店铺门口贴有“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全面清仓店面授迁,全场清样低于成本价抛售”字样的标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床头柜、电视柜、床,并取得订货合约、名片、宣传资料、刷卡消费凭证等。

该店铺工作人员将上述家具送至停靠在一层的货年内,该车车身上印有“欧典家私有限公司温州市”的字样。

随后,上述家具被运送至原告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后运至仓库。

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拍照,对取得的家具及资料进行了包装、贴封。

照片显示:订货合约上盖有被告欧典公司的章,名片上印有“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ADD:红星国际家居广场六楼F8006《欧典国际》”等字样,宣传资料的显著位置印有突出的“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字样,消费凭证上的商户名称显示为被告越然家具店;

原告为公证购买的床头柜、电视柜、床支付货款共计52000元(其中,床头柜、电视柜、床的标价分别为14270元、22800元、55000元,实际售价总价52000元,按标价比例计算,床头柜、电视柜、床的实际售价分别为7800元、13000元、31200元);

被诉侵权床的吊牌上显示品牌为“LECHABO”。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4552号公证书。

经核查,商标“LECHABO”的商标权人系被告香柏树公司。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欧典公司寄送《告知函》,载明:被告欧典公司在温州家具市场××标有欧典国际的店铺内展示、销售、许诺销售的部分家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属于抄袭行为,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警告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告知函》附件图片中门头标有“欧典国际”字样的店铺的门牌号为××。

寄送《告知函》的快递面单记载收件单位名称为欧典国际、收件地址为温州104国道慈湖段108号家具市场1区欧典国际家居。

庭审中,当庭电话查询快递签收信息,查询结果为快递于2018年10月1日由一楼同事签收。

2018年12月26日,被告越然家具店与东莞翔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签订《AR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越然家具店作为翔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销翔瑞公司的AR系列产品。

2019年4月,被告越然家具店与翔瑞公司签订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被告越然家具店向翔瑞公司支付了货款12880元。

涉案专利产品在原告官方网站有所展示,原告与案外人订单、发票显示其成本价为17550元,客户订单显示其实际成交价为64339元。

原告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主营业务系家居行业,毛利率为52.69%,其中国内销售毛利率达58.87%。

被告越然家具店于2020年5月10日提交的证据显示温州家具市场目前的门牌编号××之后即1132号,其中××门头标注有“欧典国际”字样,1132号门头标注有“巨卓家具”字样。

庭审中,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陈述被告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被告越然家具店的经营者系姐弟关系。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欧典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4月9日之前的公司名称为温州市欧典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家具市场一区1117号、1118号、××、1266号,2020年4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路252号(温州家具市场2区11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

被告越然家具店成立于2016年6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饰品。

被告香柏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打印件、(2019)浙温证内字第4552号公证书、“LECHABO”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告知函、快递单、《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专利产品销售订单、专利产品送货单、专利产品采购单、专利产品发票、原告官网展示的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凭证,被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销售合同、汇款水单、汇款指定的财务账号、温州家具市场平面图及现场实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报道、《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越然家具店提交的声明书一、声明书二系其自制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37××××.0、名称为“柱式床(MK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越然家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床,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除了床背造型比例及床尾软包厚度不同,其他基本相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形状、结构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两点:一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越然家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翔瑞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越然家具店提交的经销协议书、销售合同、汇款水单、汇款指定的财务账号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翔瑞公司。

但是,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欧典公司寄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欧典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从原告公证证据看,被告越然家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店铺门口贴有“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字样、送货货车车身上印有“欧典家私有限公司温州市”字样、订货合约上盖有被告欧典公司的章、名片上印有“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字样、宣传资料的显著位置印有突出的“OCEANDREAM欧典国际家居”字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欧典公司与被告越然家具店对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因此,被告越然家具店和被告欧典公司均应知晓该《告知函》,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不符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的要件。

至于被告欧典公司和越然家具店关于其未收到《告知函》、《告知函》中载明的被告欧典公司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寄送《告知函》的快递面单上填写的收件单位为欧典国际,收件地址为温州104国道慈湖段108号家具市场1区欧典国际家居,与被告欧典公司当时的地址相对应,且温州家具市场1区只有被告欧典公司一家的店铺门头标有“欧典国际”字样,快递也已被签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欧典公司应当收到了《告知函》,如上所述,被告越然家具店与被告欧典公司在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被告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被告越然家具店的经营者系姐弟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均知晓《告知函》一事,故对被告欧典公司和越然家具店的关于未收到《告知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二,《告知函》中载明被告欧典公司的地址为温州家具市场××。

虽然被告越然家具店于2020年5月10日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欧典公司在温州家具市场开设的店铺的门牌号为××且温州家具市场目前的门牌编号××,但这并不能证明2018年原告寄送《告知函》时被告欧典公司开设的店铺的门牌号以及该市场门牌编号排列方式。

本院注意到,2018年寄送的上述《告知函》中附件图片显示门头标有“欧典国际”字样的店铺的门牌号为××,与《告知函》记载的地址相一致,且从被告欧典公司提供的现在的店铺排布情况可以看出,其店铺面积较大,在××至1132号之间,并无其他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故本院对被告欧典公司和越然家具店提出的《告知函》中载明的被告欧典公司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越然家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香柏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越然家具店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欧典公司与被告越然家具店对上述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故应当认定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香柏树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的问题,因三被告均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香柏树公司,被告越然家具店称“LECHABO”商标由其自行加贴,且被告越然家具店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翔瑞公司,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香柏树公司享有商标权的“LECHABO”商标,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香柏树公司,另,原告明确主张不追加翔瑞公司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香柏树公司制造并销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香柏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3.专利产品售价和利润较高;

4.被告收到《告知函》后继续侵权;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欧典公司、越然家具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7××××.0、名称为“柱式床(MK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由被告温州市欧典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殴海经济开发区越然家具店共同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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