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异52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八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屈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屈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银杏路14号东。
经营者:柳荣华。
第三人:屈传杰,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第三人:屈伟,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第三人:李立武,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上列当事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941号。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屈传杰、屈伟、李立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屈传杰、屈伟、李立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屈传杰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屈传杰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由屈伟认缴500万元,股东变为屈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伟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并于2018年9月25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立武,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立武。
屈传杰、屈伟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李立武也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屈传杰、屈伟、李立武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号超市银杏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941号。
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执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辽01执9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共4页),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企业变更情况》主张三第三人屈传杰、屈伟、李立武均未按照认缴金额实际出资,申请执行人陈述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当时第三人屈传杰是唯一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未实际出资,2015年8月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万元,股东由屈传杰变成屈伟,屈伟认缴500万元也未实际出资。
2018年9月屈伟将股权转让给李立武,李立武也未实际出资。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中未明确记载屈伟认缴出资的时间,载明股东李立武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时间为2035年5月1日。
在本院听证会中,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主张追加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详细资料。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执行人因证据不足,对于其追加第三人屈传杰、屈伟、李立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追加屈传杰、屈伟、李立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