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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老庙滨力家电经销部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579号
案件名称富平县老庙滨力家电经销部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平县老庙滨力家电经销部;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平县XX庙滨力家电经销部。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28MA6Y3CRY8J。

经营者:段文滨,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XX庙滨力家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滨力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滨力经销部经营者段文滨,被上诉人海尔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力经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服务商标专用权错误。

上诉人自2012年销售海尔电器产品至今,并根据海尔集团要求进行统一装修。

上诉人一直从授权经销商海博顺公司处购进海尔电器,也提供了进货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货物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攀附商誉,取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错误。

上诉人购进的是海尔正品商品,在上诉人购进商品时,并未约定上诉人不能出售其他品牌的商品。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公证费、交通费、聘请律师不应被认定为合理支出。

被上诉人海尔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尔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力经销部停止侵害海尔投资公司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滨力经销部停止对海尔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或“”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滨力经销部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海尔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滨力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8日,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海尔投资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遂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刘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兰子、陈博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街道,对段文滨经营的滨力经销部的外观、店铺内部装潢、展板以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张贴有收款二维码的柜台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滨力经销部滨力经销部门头招牌是“专卖店  XX庙店  特许号3574109”样式,店铺经销海尔品牌商品和其他品牌家电商品,海尔商品的货架、柜台处标注有“”商标标识。

海尔投资公司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17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滨力经销部辩称,店铺门头是区域总经销商海博顺公司派人安装的,同时出示了海博顺公司于2019年9月份出具的两份进货单据,以证明滨力经销部与海博顺公司仍有合作关系。

海尔投资公司质证称:“海尔投资公司在富平县授权海博顺公司经销冰箱、冷柜两类产品,海博顺公司仅有权向滨力经销部销售冰箱、冷柜产品。

即便海博顺公司与滨力经销部在2019年9月份建立过供货关系,也不代表滨力经销部自然取得与海尔正规授权经销商同样的品牌代理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滨力经销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海尔投资公司公司授权的海尔产品专卖店。

一审法院认为,滨力经销部销售海尔商品,同时销售了其他品牌的商品,在未取得海尔投资公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门头招牌上单独、突出使用海尔投资公司注册的第35类服务商标“”标识,且表明其是专卖店身份,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滨力经销部与海尔投资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的商业关系。

滨力经销部对“”标识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说明、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而产生了对滨力经销部店铺经营者、店铺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

因此,滨力经销部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而且有攀附海尔投资公司商誉嫌疑,违反了诚信经营原则,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同时构成对海尔投资公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滨力经销部销售的海尔产品属于正品商品,滨力经销部在店铺内海尔商品的展板、柜台处使用与该品牌对应的“”商标的行为,目的只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状况,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对产品商标以及海尔投资公司公司服务商标的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除责令停止侵权外,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海尔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滨力经销部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滨力经销部赔偿的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力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尔投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

二、滨力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三、驳回海尔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富平县XX庙滨力家电经销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滨力经销部申请缑建峰出庭作证,拟证明滨力经销部店招及室内装修均是海尔投资公司派人所装,与滨力经销部无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滨力经销部在店招门头上有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难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滨力经销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滨力经销部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专卖店字样,但其并未提供获得海尔投资公司相关专卖店授权的证据,其使用的标识与海尔投资公司注册的第35类服务商标“”标识相同,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滨力经销部与海尔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滨力经销部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海尔投资公司主张滨力经销部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却没有明确具体行为,且滨力经销部在门头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重复认定。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滨力经销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令滨力经销部停止侵权,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滨力经销部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处理正确。

综上,滨力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平县XX庙滨力家电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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