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29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门市康英眼镜店,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投资人:刘英。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康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同年6月18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