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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百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136号
案件名称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百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代百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136号 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百树,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铝厂)诉被告代百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

原告贵州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被告代百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铝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武汉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并于2017年12月16日改制更名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铝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中铝”(商标注册号:6303710)、“中国铝业”(商标注册号:7433350)、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509126)、“中铝”(商标注册号:6303706),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分别注册在6类、35类。

原告系中铝公司的子公司,现经过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代表其就侵犯中铝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武汉中铝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有销售假冒中铝铝型材,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武汉蔡甸区工商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8年10月对被告刘湾窝点进行了查处;

并作出以下蔡工商处字2018第89号处罚书,处罚结果如下:1、没收侵权的中铝铝材钢印模块一个和标识30卷;

2、罚款26040元。

现场查获740KG假中铝成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中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中国铝业(商标注册号:7433350)、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509126)的中铝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0601组相同的产品上。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中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饯。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26日案件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明确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具体为销毁库存铝材、包装膜和钢印模块,还明确其指控侵权的行为是被告的加工行为,即在没有标识的铝材上用中铝铝材的包装膜和钢印模块贴膜、打钢印,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代百树答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应以被告的实际获利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使以销售额全部为获利数额也仅为10500元;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不长,销售的数量不多,涉案侵权产品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因此对原告的市场无实质影响,未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损毁或不良影响,原告要求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已经向工商部门缴纳了全部罚款26040元,被告以无力再经营铝材业务,现已关门停止经营,被告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并吸取了教训。

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证明、包含第7509126号、第7433350号、第6303710号商标注册证内容的公证书、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铝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中国铝业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开设经销店的视频文件、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在该工商局档案中调取的现场照片和笔录等、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

被告除对原告证据中国铝业网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之外,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系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以及资质荣誉等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上述截图内容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赔偿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1日,中国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螺丝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2012年7月21日,中国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6类铝、铝箔、铝锭、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有效期均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6日,中国铝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0日,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授权贵州铝厂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商标有效期届满(2021年2月21日)止,且贵州铝厂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可对授权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贵州铝厂的名义单独采取维权措施,自主安排相关维权事宜。

2018年11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代百树(身份证号)作出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经查明,当事人代百树与张三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共同租用蔡甸区大集街正街1号5栋(大集粮食仓库)从事铝型材加工销售,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当事人为了利润最大化,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中铝铝材”的商标标识及钢印模块,在其购买的无任何标识的普通铝型材上进行标示后,再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切割后销售。

2018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对当事人库存未销售的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进行称重,计740公斤。

截止被查获止,当事人已销售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500公斤,销售价格21元每公斤,销售金额10500元。

其库存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货值金额15540元;

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型材违法经营额共计26040元。

当事人所用于侵权的商标标识和工具均是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当事人没有索取进货发票,销售也没有建账。

2、2018年10月16日,工商局执法人员与“中铝”商标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对当事人的该批铝型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均属侵犯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停止了违法经营活动,并进行了整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除标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没收侵权的“中铝铝材”钢印模块一个和标识30卷;

罚款26040元。

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前,即2018年10月29日,代百树签字确认的工商部门调查笔录中有代百树加工销售的“中铝铝材”的商标标识的图片,该图片显示被控侵权标识包括“中铝®铝材”、“中国铝业公司”等文字以及“L”图形及“中国铝业”文字组合标识。

案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标识构成对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的相同使用,以及对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的近似使用。

原告本案提交了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671.5元的票据,并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贵州铝厂获得了涉案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原告作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调查笔录所附图片显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三种,即印制在铝型材上的“中铝®铝材”、“中国铝业公司”两种文字标识和一种“L”图形及“中国铝业”文字组合标识。

因被控“中铝®铝材”标识中的“中铝”文字商标与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视觉上无差异,被控图形和文字组合标识的文字和图形分别与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异,被诉商品为铝型材,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中的金属建筑材料为相同商品,故被诉铝型材上使用的“中铝”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相同使用了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

被诉铝型材上使用的“中国铝业”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近似使用了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和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

原告本案中还主张印制在被诉铝型材上“中国铝业公司”文字亦为商品标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铝型材的侵权标识系被告代百树自行印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被诉铝型材系侵害涉案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代百树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铝型材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交了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票据,酌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代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代百树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代百树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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