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60号 原告:陈凤舞,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非凡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杜东村。
经营者:郑恩兵,该厂厂长。
原告陈凤舞与被告临海市非凡眼镜厂(以下简称非凡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凤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非凡厂的经营者郑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98××××.7、名称为“折叠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原告在阿里巴巴上发现,被告在该网站开设的“临海市非凡眼镜厂”中,销售一款名为“16年新款啪啪圈眼睛镜趴趴镜拍拍手环太阳镜运动骑行墨镜厂家批发”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截屏的方式对被告开设的网上店铺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告、产品信息、厂家信息以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还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领取被告快递来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2019年9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店铺“临海市非凡眼镜厂”仍旧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截图取证,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另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非凡厂答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在2015年10月22日湖南卫视综艺节目中已经公开;
4.涉案产品链接现已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网站截图、公证书、公证实物、光盘、公证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湖南卫视综艺节目视频及打印件、郑恩兵与迪翔眼镜有限公司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凤舞系专利号为ZL20152098××××.7、名称为“折叠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7、8、10。
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折叠眼镜,包括镜框(1)、镜脚(2)和固定在镜框(1)上的镜片(3);
镜脚(2)的一端与镜框(1)固定连接;
镜脚(2)呈条形片状且能卷曲或绷直,镜脚(2)的横截面呈圆弧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脚(2)的圆弧凹口朝向外侧。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框(1)包括左镜框(1a)、右镜框(1b)和连杆(1c),连杆(1c)的一端与左镜框(1a)转动连接,连杆(1c)的另一端与右镜框(1b)转动连接,左镜框(1a)和右镜框(1b)的折叠方式为向上折叠。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镜框(1a)的顶面和与右镜框(1b)相抵靠的连接面上开有贯通的第一连接槽(1a1),右镜框(1b)的顶面和与左镜框(1a)相抵靠的连接面上开有贯通的第二连接槽(1b1),连杆(1c)的一端嵌入第一连接槽(1a1)内且连杆(1c)与左镜框(1a)之间通过转轴转动连接,连杆(1c)的另一端嵌入第二连接槽(1b1)内且连杆(1c)与右镜框(1b)之间通过转轴转动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折叠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1c)的顶面上开有限位槽(1c1),左镜框(1a)的内侧面上开有与第一连接槽(1a1)相连通的隔槽(1d)使第一连接槽(1a1)的内侧壁形成弹性部(1e);
左镜框(1a)的内侧面上也开有与第二连接槽(1b1)相连通的隔槽(1d)使第二连接槽(1b1)的内侧壁也形成弹性部(1e);
弹性部(1e)的内侧面上具有嵌入限位槽(1c1)内的限位凸头(1f)。
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2019年8月28日,林杰从阿里巴巴店铺“临海市非凡眼镜厂”购买名为“16年新款啪啪圈眼睛镜趴趴镜拍拍手环太阳镜运动骑行墨镜厂家批发”的产品2个(8元/副,运费4.5元,共付款20.5元),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4××××6943。
该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为“非凡”,该产品链接下成交记录中显示2019-9-111:21:50,匿名用户购买了6000副,累计采购12000副。
该店铺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眼镜配件制造。
2019年8月15日,陈凤舞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有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获地址确认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日月星座804室(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地址),并要求对收到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29日,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员助理徐苏琼收到快递包裹(“百世快递”单号:714××××6943),同年9月10日,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员助理徐苏琼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公证员助理徐苏琼利用该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对现场进行拍摄。
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3205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2日,湖南卫视综艺节目“越淘越开心”中有展示折叠眼镜产品。
2018年,郑恩兵与用户名“迪翔眼镜有限公司”的微信用户(电话号码139××××8034)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恩兵曾于2018年5月向该微信用户采购折叠眼镜10副并付款55元,2019年7月向该微信用户采购啪啪镜50副并付款275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告主张二者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原告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四起诉讼,其中(2019)浙02知民初460、462、463号三案的被告陈述:三案被告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亲戚关系,郑星星是郑恩兵的侄子,俞荷芳是郑恩兵的嫂子、郑星星的妈妈,三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都是郑恩兵,经营地址都在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杜东村。
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主体。
另,原告和三案被告均确认(2019)浙02知民初460、462、463号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的。
再查明,被告非凡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眼镜配件制造。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产品购买费20.5元、公证费用1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4.若侵权成立,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7、8、10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是相同的。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连杆(1c)与左右镜框是通过转轴转动连接,而被告产品是用螺丝钉连接,在镜框上会有两个螺丝孔,其他技术特征认可相同。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中对连杆(1c)与左右镜框的连接方式仅限定为“转动连接”,权利要求8中对连杆(1c)与左右镜框的连接方式仅限定为“转轴转动连接”,均未限定具体连接方式。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丝钉连接的方式亦属于“转轴转动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技术是指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湖南卫视综艺节目的公开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可综艺节目视频中已公开权利要求1、4、7、8的技术特征,但无法看到权利要求10相关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该综艺节目视频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注意到,(2019)浙02知民初460、462、463号三案的合法来源相关证据是相同的,主体均为郑恩兵且总共显示的进货数为60副。
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且其系在阿里巴巴上销售,而其提供的微信购买图片无法看到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且涉案产品链接下成交记录中显示仅2019年9月1日11:21:50,匿名用户就购买了6000副(累计采购12000副),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注意到,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眼镜配件制造,被告提交的微信购买图片所涉及的产品数量远远少于其销售数量,而其提供的微信购买图片无法看到产品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店铺系阿里巴巴店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非凡眼镜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凤舞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98××××.7、名称为“折叠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海市非凡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舞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凤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凤舞负担990元,被告临海市非凡眼镜厂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