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羲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锦添,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郑羲峰承租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三峰彩印厂三楼厂房开办一家“聚凯鞋面加工场”,被告人温锦添系该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并受被告人郑羲峰雇佣作为加工场管理人员。
该加工场生产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5代、16代款式的运动鞋和疑似假冒安德玛品牌运动鞋,并予以销售。
经查,被告人郑羲峰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元的价格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5代运动鞋、以每双130元的价格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6代运动鞋,共计销售395双上述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为49150元。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场查获34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6代运动鞋、96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5代运动鞋、60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詹姆斯16代运动鞋鞋面、76双疑似假冒安德玛品牌运动鞋。
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未销售金额为267024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温锦添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重兴南街一出租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郑羲峰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羲峰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并查封针车10部,成型流水线1部。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分别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150000元、40000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莆田市鞋业协会出具《关于假冒耐克商标的鞋面成本占比的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316174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49150元,未销售金额为267024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温锦添被雇佣担任工厂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羲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实施的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也均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羲峰、温锦添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羲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温锦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3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鞋面600双、假冒安德玛运动鞋76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针车10部、成型流水线1部,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林智敏 人民陪审员 吴南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