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74号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长颈鹿油漆店,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温州商贸城H栋27-28号。
经营者:许如泉,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时吉博罗公司)与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长颈鹿油漆店(以下简称长颈鹿油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时吉博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长颈鹿油漆店的经营者许如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时吉博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博罗有限公司成立于1946年,集团总部位于澳大利亚悉尼,系在澳大利亚上市的大型跨国建材集团,核心业务如水泥、石膏板、砌体和屋面系统等在各市场均居行业领导地位并获得诸多荣誉。
1995年、1998年,博罗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博罗”、“”商标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1999年11月28日获得批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均在19类商品上使用)。
博罗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便委托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作为建筑装饰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博罗”品牌建材在建筑材料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为追求高额不正当利益,仍肆意销售带有“博罗”、“BORAL”字样的嵌缝膏产品,以达到欺骗消费者、以假乱真的目的,导致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受到毁损,削弱了“博罗”系列标识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价值。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不同,产品名称也不相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第136780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打印件、第969029号“博罗”商标注册档案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表示看不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及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并说明商标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因商标注册信息属于公示信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9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被告表示看不懂。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物品的封存情况完好,并在拆封后确认该被控侵权物品系其销售,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8日,博罗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9029号“博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制品,包括:石膏板、石膏人、人粘土砖、混凝土块料、粘土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屋顶砖和瓦,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00年2月28日,博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67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粘土、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预制件、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2016年1月,博罗有限公司(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包括涉案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商标在内)拥有知识产权,委托人在此任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委托人:……2、对任何侵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委托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3、代表委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在中国的任何法院、警察局、法庭、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或中国政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并出席法庭审讯。
……6、授权代理人可将本授权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权给代理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除委托人以书面方式终止,本授权书自签订日期生效,并长期有效。
”授权书载明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
2019年9月3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刘宝文一起来到位于句容市洪武路温州商贸城H幢27-28号门牌显示为“长颈鹿漆专卖店”的店铺,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店内部分建材及支付二维码分别进行拍照,随后刘宝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2元购买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据外包装显示)一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刘宝文将手机消费支付的信息进行了截图,并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
应刘宝文的要求,公证人员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拆开,将包装袋内的物品交给刘宝文保管,并由刘宝文对拆开后的商品包装袋及购物票据等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装袋、收款收据及名片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后对包装袋加贴封条并交给刘宝文保管,收款收据和名片原件存放于公证处。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9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将所拍摄照片及支付信息截图打印件、收款收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所附名片印有“许如泉”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照片显示店内堆放有十几包“愽罗拉法基嵌缝膏”。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品名为“愽罗拉法基嵌缝膏”的包装袋一只,包装袋整体呈白、绿、黄三色,在包装袋正面上部标有图案标识“”(上部黑色长方形内标有白色的“QIANFENGGAO”字样)和“嵌缝膏”字样,上部标有“愽罗拉法基”和“嵌缝膏”字样,其中“愽罗拉法基”字体较粗,包装袋顶部和两侧均标有上述图案标识“”和“嵌缝膏”字样;
包装袋背面注明适用范围为“石膏板接缝处理及接缝纸带粘贴,还可用于石膏板表面的填补和满批找平”,并标注生产厂家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愽罗”字样与其第969029号“博罗”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与其涉案第136780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但已更名为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据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与原告的正品包装袋不同,前者使用的是“愽罗”,后者是“博罗”,前者的“”标识也和原告的“”商标不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油漆(许可证核定范围)零售,涂料、建筑装潢材料、楼梯、五金批发、零售。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博罗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69029号“博罗”、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博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权人博罗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博罗有限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嵌缝膏,原料为石膏粉,是石膏板拼接缝处理材料,与涉案第969029号“博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制品”、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愽罗”字样及图案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愽罗”与涉案第969029号注册商标“博罗”相比,读音、字体均相同,仅首字偏旁不同,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与涉案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正品包装不同、产品名称也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才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才能成为经济发展的不竭源泉。
同时,要通过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
侵权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其通过多年努力经营而积累的品牌商誉和价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努力规范经营行为,力求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安全,既有利于净化市场、正本清源,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大大降低侵权可能性。
故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着重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对商标权人的品牌商誉与价值造成的损害以及促进行业经营规范化、营商环境诚信有序等因素,当然也要与涉案的被控侵权主体系终端销售商相衡平。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长颈鹿油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69029号“博罗”、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长颈鹿油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长颈鹿油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