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富超市,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赵文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XX村XX村。
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天富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3、改判天富超市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万元;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富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天富超市工商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但其悬挂天福字样的门头招牌时间不一定是2004年1月1日。
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天富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就在门头上使用了天福超市字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侵权不成立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天福”二字在案涉商标中占据的是主要部分,实质上承担着与其他类似商标构成区别的作用,反而异形字母T、F在整个组合商标中并不突出,更多起到一种美化、修饰商标的作用,同时也是对“天福”二字首字母的呼应。
天富超市门头使用的“天福”二字与天福公司所主张案涉两商标中的汉字“天福”构成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此外,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对商标整体外观进行对比外,还有更重要的是判别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开设或者许可他人开设“天福”便利商店,且天福公司的天福便利店品牌自2005年起就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而天富超市经营的“天福”超市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与天福公司相同。
因此在面对名称同样为“天福”的便利商超,普通消费者极易认为天富超市的“天福”商店与天福公司或者天福公司许可他人的“天福”便利店存在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福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富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天富超市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万元;
三、判令天富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3日,天福公司注册成立。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2015年12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办公室用极其和设备租赁;
商业橱窗布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2015年10月21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拍卖;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
广告代理;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价格比较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04年1月1日天富超市登记成立,其门头招牌为“天福超市”字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天富超市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天福公司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注册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天富超市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之规定。
本案天福公司所有的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类似“T”及“F”的图形组合系商标的主要部分,汉字“天福”在商标左下角位置,字体较小。
天富超市门头使用的为“天福”二字,与天福公司的商标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造成混淆,天富超市使用“天福”未侵犯天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富超市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卫生用品、针织品、五金文体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天富超市是否侵犯了天福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天福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了案涉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在核定注册使用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在商标左下角位置,并不凸显,天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天福”二字属于其商标的主要部分。
而天富超市门头使用的“天福”二字,与天福公司的商标外观区别明显,无法使相关公众认为天富超市与天福公司的案涉商标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天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在陕西的知名度情况。
天富超市使用“天福”字样未侵犯天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
综上,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