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桂珍,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匡堰星如雨服装厂经营者,家住上饶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四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莉敏、被告人徐桂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徐桂珍在慈溪市其经营的慈溪市匡堰星如雨服装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标有、商标的保暖童装产品。
2019年8月21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徐桂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保暖童装1004套及标有商标的保暖童装95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78160元)。
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桂珍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桂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徐桂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桂珍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桂珍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徐桂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桂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杨梦洁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