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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10119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10119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十字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WWC82。

经营者:陈建国,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以下简称佳威音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被告佳威音响店的经营者陈建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威音响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并不能反映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店里购买;

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处购买,但是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TCL”的标识,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模仿“TCL”的故意,且该产品系小液晶,消费群体为低收入群体,无法侵害原告的液晶市场利息;

三、原告公司并没有将“王牌”两个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且原告亦没有在同类商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王牌”字样的标识并未构成侵权;

四、现电商发达加上疫情影响被告的生意并不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购买等行为,动机不纯,并非真的维权,基于原告维权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溯的权利;

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文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1号公证文书各一份,拟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权及商标有效期和使用范围。

及原告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第一位》证书奖、《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簿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簿典B03-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一组,拟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知名度也是无异议的。

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其卖的是“王牌”产品,并不是“TCL”品牌。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认可该拍摄的店面是其店面,微信的收款亦是其,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购买其店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涉案电视机系购买于被告处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够成侵权,本院将在以下予以认定。

4.(2020)湘邵庆证字第6018号、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机打发票一份、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电视机上没有出现过TCL王牌商标字样的产品。

经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机打发票、购物清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与公证书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机打发票、购物清单均予以采信。

被告佳威音响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TCL实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资本322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

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E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792882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第4190928号“”商标于2007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储存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响、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

原告TCL实业公司系TCL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等。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TCL集团公司“TCL”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68.59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5年TCL集团公司“TCL”品牌在2015(第21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710.28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6年TCL集团公司“TCL”品牌在2015(第22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765.69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7年TCL集团公司“TCL”品牌在2015(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05年,TCL王牌电视机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等。

2006年,TCL王牌液晶电视机被评为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19年12月1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丁某随同原告委托人朱贵志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镇××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建国电器”字样,店内悬挂的《音响制品经营许可证》记载名称为“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

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8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杨某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室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十六张。

应朱贵志德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眙证民内字第42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经庭审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即电视机显示器商标注了“牌”。

2019年3月2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年4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小燕操作该处计算机,浏览www.tcl.com网站,查看“电视”板块下一款名为“49英寸TCL王牌电视机”商品,该商品展示页面的图片中两张标有“”字样,电视机图片正面下方标有“”字样;

经查询,域名www.tc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对(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作出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就第1792882号“”商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11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刘林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手机在“拼多多”搜索“王牌电视”,购买展示图片中标注“”字样电视机一台。

后由公证人员签收快递,收到的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注“”字样,背面写明制造商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

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向刘林开具了发票。

被告佳威音响店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18日。

核准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小百货、文具,家用电器的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音像制品的零售。

经营者陈建国。

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TCL集团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TCL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等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上使用的“牌”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电视机上的“牌”字样中的“”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牌”字样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电视机。

原告TCL实业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TCL实业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佳威音响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需要销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关电视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威音响店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付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28××××0960);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余姚市临山佳威音响店负担367元(款付至如下账户:收款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28××××8060),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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