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梓翰名烟名酒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经营者:韩香梅,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梓翰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件拥有一百多年的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大型企业,也是首家行业上市公司创造了“六神”等诸多驰名品牌,拥有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并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
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霞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所购买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公证员全某督后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处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现原告未查明也没有起诉,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