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64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胡晓直,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十二组。
经营者:邵恒伟,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巧湾家用纺织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湾家用纺织品厂、阿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巧湾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巧湾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阿里公司删除被告巧湾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09年6月28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布料、床罩、被单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商标在上述附件清单内。
2017年11月9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付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以“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为关键词搜索供应商,并对名称显示为“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在该店铺内以“大嘴猴”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在搜索结果中对名为“全棉老粗布凉席三件套床单款纯棉夏凉品厂家直销批发团购”货品的详情进行浏览,显示起批量5-49套的价格为79元,50-99套的价格为75元,≥100套的价格为70元,0套成交,0条评价,已售0套,链接中颜色类别共有十款,其中一款床品上印有卡通猴子头部图案及“PAULFRANK”字样。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982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巧湾家用纺织品厂成立于2016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工艺美术品生产、加工、销售。
宏联公司当庭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PAULFRANK”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凉席三件套(含床单、枕套、被单),将被控侵权床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子头部图案与第10065566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床品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样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仅在单词排列方式上有所差别。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6、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巧湾家用纺织品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巧湾家用纺织品厂因销售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因阿里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及链接,故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元;
三、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负担3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巧湾家用纺织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