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知民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街坊A1间。
经营者:乔平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系乔平兰丈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剑南春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侵权商品是他人放在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代卖,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无能力鉴别该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且未销售该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剑南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鉴定证明书也系剑南春公司单方作出,程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
故剑南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侵权的整个过程,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不应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
剑南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未考虑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的规模及销售情况就判决高额赔偿显失公平。
且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已无力再支付赔偿款。
剑南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剑南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是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认可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系对该事实的认可。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无主观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作为经营多年的烟酒店,对于酒类产品应有更高鉴别能力,且商标侵权不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包头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决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判令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剑南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案涉商标受让于剑南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0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剑南春52度浓香型白酒6瓶,当日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人周佑强现场鉴定,昆区鼎尚烟酒超市销售的剑南春52度浓香型白酒为假冒剑南春公司产品。
2019年11月11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市监罚字(2019)JC3-3号处罚决定书,对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为:1.没收被扣押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52度浓香型“剑南春”白酒6瓶(生产日期20171018);
2.罚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可归纳为:(一)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是否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未经剑南春公司的授权许可销售了假冒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剑南春”的商品,且无法提供商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基于其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剑南春公司要求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剑南春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剑南春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剑南春公司的商标声誉、商标使用种类、范围、期间、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剑南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剑南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负担42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称案涉侵权商品系他人放在自己店里代卖,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法取得案涉侵权商品,亦未说明案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称剑南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32859号鉴定证明书、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询问,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认可该鉴定证明书与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市监罚字(2019)JC3-3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关联性,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32859号鉴定证明书系作出该行政处罚书的依据,故一审判决结合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提供的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市监罚字(2019)JC3-3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对剑南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昆区鼎尚烟酒超市销售了侵害剑南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剑南春”的白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基于其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剑南春公司的商标声誉、商标使用种类、范围、期间、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