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27号 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34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万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上板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
投资人:黄杰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富公司)与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莱特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杰电器厂)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乐柯南,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恒杰电器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恒杰电器厂共同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1029××××.9,名称为“一种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71029××××.9,该专利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公布,并于2019年1月18日获得授权。
自专利申请以来,原告通过ODM的方式向欧美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中北美地区客户为美国HERALIGHTING,L.P公司(以下简称HERA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包含向HERA公司供货的“STICK2”、“STICK3”两款型号。
近两年来,原告发现HERA公司逐年减少向原告订购产品,但该公司在北美销量不减。
经原告调查,自2016年开始,HERA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交由被告制造,并由被告向HERA公司供货。
经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二被告厂址内发现大量型号为“STICK3”的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为此,二被告应支付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恒杰电器厂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法院保全的“STICK3”产品系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制造,与被告恒杰电器厂无关;
3.应原告申请,法院在另案中对被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9月4日证据保全之后,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就不再生产“STICK3”产品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专利公布文书的权利要求、摘要、说明书、附图,拟证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公布文本和授权文本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原告提供了“stick3”产品原告历年销量数据及订单、发票、装箱单以及被告赛尔富公司与余姚泰宝公司的发票、出运单、开票通知,拟证明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专利,导致原告销量下降。
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订单只有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等,且无翻译件,合同是否履行无从知晓。
原告与余姚泰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泰宝公司)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程度也不清楚。
即使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销量下降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未提供翻译件的该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与余姚泰宝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出运单、开票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影响产品销量的因素很多,并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了(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121号公证书,拟证明发帖内容不可更改,回帖内容若可更改,其地址栏中的信息也会随着改变。
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电路图涉及两块,一是发帖内容,一是回帖内容,发帖和回帖内容是一致的。
经被告了解,超过90天,对于发帖内容不得编辑,需要编辑的必须联系网站管理员,管理员也会有记录。
该证据已经超过发帖后90天,发帖人无法自行编辑。
第二,回帖内容可以修改,但被告并未作任何修改,因为发帖不能更改,回帖也无更改必要。
从其他回帖内容看,相互的回帖内容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第三,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与被告提交的另一份专利文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欠压保护电路早就存在。
第四,现在电源网上还有这个电路图,点击电路图,文件的时间都可以显示,与发帖时间相互印证。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48号公证书中的电路图是被更改过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站内容是否经过更改,服务器时间有没有经过重置等,原告无法核实,此外,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5.被告提供了公开号为CN201210271310.8,名称为“一种直流输入开关电源及其欠压保护电路”的专利文献,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6.被告提供了(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750号公证书,拟证明发帖的内容不可更改,回帖的内容如果更改,其地址栏中的信息也会随之更改。
原告认为,验证方式仅限于上传的图片,如果回帖中的文字信息有所改动,回帖时间仍不会改变。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发帖和回帖未经被告更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被告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与美国HERA公司之间关于产品型号“STICK2、STICK3、Arrow”的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出货物品名称、物品数量等记录,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相应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出口不光是自己出口,也可能通过余姚泰宝公司这样的中间商出口,所以其认为销量不只这些。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些是与本案无关的产品,应予剔除。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1029××××.9,名称为“一种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包括一个直流/直流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欠压保护电路还包括一个与所述直流/直流变换器电性连接的控制电路模块,所述控制电路模块包括一个用于采集输入信号的信号采集单元,一个与所述信号采集单元电性连接的信号比较单元,以及一个与所述信号比较单元电性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信号比较单元用于将信号采集单元的输入信号与预设值相比较,所述信号处理单元用于处理所述信号比较单元的输出信号以控制所述直流/直流变换器的通断,所述控制电路模块包括三个电阻R1、R3、R6,一个可控精密稳压源N2,以及一个稳压管D1,所述电阻R3与可控精密稳压源N2的阴极串联后,并联在电源与电源接地端之间,所述稳压管D1的阴极连接在所述电阻R3与可控精密稳压源N2的阴极之间,所述稳压管D1的阳极与直流/直流交换器的EN脚电性连接。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反模块用于使所述直流/直流变换器的EN脚的电压的方向与控制电路模块的输出电压方向相反。
原告要求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予以保护。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由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前往两被告处(门牌上同时有两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恒杰电器厂的名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保全时现场发现仓库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项,具体如下:1.STICK3/46/WW/H共17箱(50支/箱,部分箱子未放满,实际共819支);
2.STICK3/8/CW/H共1箱(100支/箱);
3.STICK3/34/WW/H共20箱(50支/箱);
4.STICK3/24/WW共1箱(50支/箱)。
泰格莱特公司在保全笔录中陈述:上述产品均为泰格莱特公司的,与恒杰电器厂无关,上述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国外,在国内并无销售。
本院现场扣押上述型号产品各两个。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的产品,并认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主张与被告恒杰电器厂无关。
对于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确认除长度不同外,结构均相同,其主张被告存在相同侵权。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同,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为此,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被告泰格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帅通过该处电脑登录http://www.dianyuan.com网站,在页面上输入“欠压保护电路”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下部“版区筛选”项下“电源技术综合区”链接,截屏四页(公证书第15页至第18页),选择第16页第七个帖子标题“欠压保护电路”(时间:2012-12-18),截屏八页(公证书第19页至第26页),点击第20页页面帖子下方“现在做一个欠压保护电路,不知对错,请大侠指点”前的“欠压保护”链接,点击“登录后查看原图”,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出现两幅图(“修改图和可恢复的欠压保护图”)(公证书第32页),依次点击第一幅和第二幅图,截屏打印(公证书第33页至第36页)。
公证前,被告未对电源网拟公证的内容作更改,被告还提交了公开号为CN201210271310.8,名称为“一种直流输入开关电源及其欠压保护电路”的发明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该发明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公开日为2014年2月12日。
另查明,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塑料制品、模具、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1029××××.9,名称为“一种用于LED灯具的欠压保护电路”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本案中,被告将电源网上的电路图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对象,该电路图发布于2012年12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
关于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CN201210271310.8,名称为“一种直流输入开关电源及其欠压保护电路”的发明专利文献,经审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授权技术方案而言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
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被告认为,(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48号公证书第33页至36页上的两幅图公开的电路在随着输出电压的持续上升的过程中,在输入的电压Vout小于阈值电压而大于PWM芯片的导通电压时控制PWM芯片处于不导通状态,进而负载不工作,而在输入的电压Vout大于阈值电压时,通知PWM芯片导通,进而负载工作,如此使得工作时通过负载的电流能够符合安规的要求。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了直流/直流变换器、一个用于采集输入信号的信号采集单元、一个与所述信号采集单元电性连接的信号比较单元、一个与所述信号比较单元电性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信号比较单元用于将信号采集单元的输入信号与预设值相比较、所述信号处理单元用于处理所述信号比较单元的输出信号以控制所述直流/直流变换器的通断、直流/直流变换器EN脚,但被告提出的电路图中没有这些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上述电路图缺少直流/直流变换器、直流/直流变换器EN脚等技术特征,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只有欠压保护电路本身,没有应用到具体的保护电路,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申请号为CN201210271310.8的发明专利文献中已被公开。
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可控精密稳压源N2、稳压管D1、稳压管D1的阳极与直流/直流交换器的EN脚电性连接、直流/直流变换器的EN脚,但申请号为CN201210271310.8的发明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可控精密稳压源N2、稳压管D1的阳极与直流/直流交换器的EN脚电性连接、直流/直流变换器的EN脚这些技术特征,与稳压管D1相近的VZ1指的是二极管稳压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同。
本院认为,申请号为CN201210271310.8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稳压管D1的阳极与直流/直流交换器的EN脚电性连接、直流/直流变换器的EN脚这两个技术特征,同样的,该抵触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只有欠压保护电路本身,没有应用到具体的保护电路,故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案中,被告泰格莱特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故其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前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杰电器厂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杰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所获得的利益及可参考的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泰格莱特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等事实,依法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宁波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