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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8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5908号
案件名称5908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590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PBMCX8E,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岸社区div>法定代表人:唐网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系唐网珠之子),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文化公司)与被告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畔纯歌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被告江畔纯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1727503号“纯k”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门头上、室内背景灯箱、价目表、宣传栏、包厢门、点歌包厢呼叫服务牌等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住宿及调查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纯K系列商标注册专用权,使用上述商标经营或合作经营KTV五十多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江畔纯K”KTV主要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未经原告许可在服务门店的店招广告、装潢等处使用“纯K”等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造成原告商誉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畔纯歌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接到起诉材料后被告已经清除了店招门头上、室内背景灯箱、价目表、宣传栏的“纯k”字样,店内其余“纯K”字样也在清除中。

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及我公司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我及母亲唐网珠是从2020年5月份接手案涉KTV,不知道“纯K”是注册商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仅同意补贴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29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文化公司。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并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凤凰网等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2020年7月6日,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称其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丁子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蒋双妹来到位于泰州市××区口岸街道雕花楼步行街的“江畔纯K”(对面为雕花楼步行街106号“三阳楼”),店内挂有“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上述人员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房间内部标识、证照等进行拍照。

蒋双妹在该店铺消费,使用其本人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公证人员对其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2020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4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门头上、室内背景灯箱、价目表、宣传栏、包厢门、点歌包厢呼叫服务牌等多处使用“纯K”标识。

另查明,被告江畔纯歌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量贩KTV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住所,住所地泰州市××区口岸街道口岸社区20年4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郭兰珍变更为唐网珠。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系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41类服务项目,被告江畔纯歌公司系KTV经营场所,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店招门头上、室内背景灯箱、价目表、宣传栏、包厢门、点歌包厢呼叫服务牌等多处使用“纯K”字样,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告在商业营业活动中的上述使用行为起到广告宣传、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清除主要的侵权标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唐网珠也无证据表明其接手经营前的状况,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自被告成立时持续侵权至今,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地理、地理位置规模、经营时间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泰州江畔纯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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