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71号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西高村、育华西道南侧、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堂公司)与被告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仕宝公司)、西安佳洁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洁仕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后恢复审理。
后,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西安佳洁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洁仕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丽,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洁仕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ZL20172010××××.5保护范围型号拖把,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洁仕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3.洁仕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1月1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1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此后,德润堂公司发现洁仕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比对后发现,该款产品落入了德润堂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德润堂公司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德润堂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给德润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准如所请。
洁仕宝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被部分无效,在新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二、针对新的权利要求1-9,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德润堂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没有依据。
1.针对同一产品,德润堂公司以二份实用新型专利分别提起诉讼,相关损失不应重复计算。
2.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有限,未对德润堂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形成冲击。
3.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并未低于德润堂公司所称的专利产品之售价,不存在影响德润堂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以及销售量的情形。
4.涉嫌侵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点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卖点或者利润增长点,不存在利润贡献。
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德润堂公司诉请。
德润堂公司、洁仕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5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2010××××.5。
2020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第42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德润堂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有一定长度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再通过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挤压,会使发泡棉头通过挤水辊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并非为了拖把顺利插入而设置的倒角(导向口)”。
该决定书中还记载:“本专利中的预挤压段,是一个具有一段长度的通道,其具体形式为下大上小的通道,且本专利的预挤压段必须具有一定的挤水功能。
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由此设置预挤压段先行对发泡棉头预挤压以便于降低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时的阻力,使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而通常形成倒角的作用是防止割伤或是基于脱模要求而形成的,因此,本专利的预挤压段不能认为倒角,倒角的尺寸是明显要小于本专利的预挤压段的。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也是如此主张。
” 庭审中,德润堂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7、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包括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侧面(5)穿过的穿口(3),穿口(3)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前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8)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3)的左内壁(31)、右内壁(32)及前内壁(33)中至少一个内壁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以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由挤水把手(11)、连接杆(12)和挤水头(13)组成,挤水把手(11)用于套设在拖把杆上的穿孔(111),挤水把手(11)通过连接杆(12)连接有所述挤水头(13),所述穿口(3)设置在挤水头(13)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再通过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挤压,会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2019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百世快递派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三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全室。
2019年4月10日,公证人员某1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其中一个包裹,从中取出商品进行查看;
查看后,罗宏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某2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查封的两个包裹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449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0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00458401379068951”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海绵拖把家用免手洗胶棉懒人吸水拖把头滚轮式挤水干湿两用地拖”单价为89元/件,数量3,总价267元。
交易快照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后显示,“海绵吸水拖把家用挤水胶棉拖把免手洗懒人地拖大号卫生间拖把拖布”售价89元,月销量277,累计评价53,库存1405件。
涉案天猫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洁仕宝公司。
网店主体变更信息公示显示,该店经营者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由洁仕宝公司变更为西安佳洁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暂为公示期。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449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洁仕宝”字样,产品名称为“洁仕宝免手洗胶棉拖把”,外包装上另有品名、型号、联系电话、网址、洁仕宝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现场拆封后内有拖把部件若干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有“洁仕宝JIESHIBAO”标识。
洁仕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将包装内拖把部件组装后进行比对,德润堂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6、7、9的全部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洁仕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限定的“预挤压段”,故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洁仕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模具开发、制造,代理销售其他厂家日用品,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2019年5月9日,德润堂公司、案外人宁波蓝小鱼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侵权纠纷案与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提供案件一审阶段的法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基本代理费为80000元。
2019年5月15日,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向宁波蓝小鱼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诉讼服务费发票。
2019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向德润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德润堂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法律代理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洁仕宝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10××××.5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德润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德润堂公司明确表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7、9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洁仕宝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没用公开预挤压段,其上、下两个小斜面为两个小倒角,作用在于防止发泡棉头胶面被割伤或基于脱模要求,不具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的预挤压段的挤水功能;
第42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2页倒数第2段也对涉案专利中预挤压段给出了界定,故不构成侵权。
德润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从穿口底面起的下斜面为预挤压段,该下斜面具有预先进入和挤水作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时都会与下斜面相接触实现预挤水功能,故构成相同侵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技术特征“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说明书第0018段明确记载了“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再通过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挤压,会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其次,第42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明确记载,德润堂公司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有一定长度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再通过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挤压,会使发泡棉头通过挤水辊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并非为了拖把顺利插入而设置的倒角(导向口)。
最后,第42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本专利中的预挤压段,是一个具有一段长度的通道,其具体形式为下大上小的通道,且本专利的预挤压段必须具有一定的挤水功能。
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由此设置预挤压段先行对发泡棉头预挤压以便于降低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时的阻力,使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而通常形成倒角的作用是防止割伤或是基于脱模要求而形成的,因此,本专利的预挤压段不能认为倒角,倒角的尺寸是明显要小于本专利的预挤压段的。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也是如此主张”,且基于此预挤压段的区别,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综上,涉案专利限定的预挤压段为有一定长度的一下大上小的通道,不同于防止割伤或是基于脱模要求而形成的倒角,其具有一定的挤水功能,以使得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了穿口的前内壁上下设置有两个斜面,下部的斜面从穿口的底部向上延伸,上部的斜面从穿口的上部向下延伸,上下斜面对称设置,且该上下斜面的延伸距离较短,其下斜面的设置并非是对发泡棉头进行挤水,以使得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上下斜面主要是为了防止割伤发泡棉的表面或是基于脱模要求而形成的倒角,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限定的“所述穿口(3)的前内壁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以形成所述预挤压段”的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润堂公司提出的要求洁仕宝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