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92号 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73997U),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田心工业区塘东7厂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博,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韦度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89452141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小微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文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乐清市禾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35618964),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正顺西路2号A幢4楼(德力西江南矿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德公司)与被告温州韦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度公司)、乐清市禾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特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欧阳天博,被告韦度公司、禾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2××××.3(以下简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韦度公司作为生产加工厂家,大规模批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往全国,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产品介绍等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并提供花呗分期等销售服务,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贴有韦度公司的标签和标识,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禾木公司为韦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增值税发票,存在共同销售、混同经营等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韦度公司、禾木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产品来源合法,两被告均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产品是案外人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生产,该公司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韦度公司与一鼎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特别约定一鼎公司允许韦度公司在一鼎公司的产品上贴韦度公司的商标并允许销售,韦度公司通过禾木公司在网上销售该产品。
因此,两被告的产品来源合法,也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一鼎公司承担。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实质不同。
产品传感器连接部位不同。
涉案专利传感器固定连接所述转动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传感器是活动连接到换向组件,多了一个插销。
采集对象不一样,涉案专利产品传感器是转动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换向组件。
3.一鼎公司产品技术来源基于现有技术,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4.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本案产品是一种小范围产品,仅用于一些螺丝要求特别精密的企业,销量很少,一鼎公司自2018年销售产品至今仅销售20多件,销售金额仅3万余元。
综上,两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商标查询单、(2019)深证字第130440、13043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一鼎公司生产,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释。
原告对韦度公司提交的一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韦度公司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一鼎公司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韦度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都是本案立案前,不是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
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注明了产品的型号、出厂的序号,以及商标及公司名称均是直接指向被告韦度公司,发票中载明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联的地方。
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时间为2019年9月份,其显然也不可能是2019年8月15日发票上载明的产品。
原告对禾木公司提交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当中没有明确合作价格,具体产品内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且被控侵权产品从韦度公司购得,禾木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者之间显然是共同销售行为,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产品供销合同、一鼎公司证明、销售清单(附说明)、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韦度公司的抗辩,其是在2019年8月15日向一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贴牌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所搭配的由韦度公司印制的合格证出厂日期显示为2019年9月份在时间上并不矛盾。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2××××.3,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6-8。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组件、换向组件、电子组件、传感器、电源和手柄;
所述手柄内部设有容置空间,所述换向组件、传感器和电源固定于所述容置空间;
所述转动组件固定连接换向组件,所述传感器固定连接所述转动组件,所述电子组件与传感器相连接,所述电源通过电子组件与传感器电连接,其中,所述转动组件包括螺丝刀杆和转动轴,所述螺丝刀杆与转动轴相连接:所述换向组件包括换向轴、换向块和轴承;
所述换向块用于控制转动组件的旋转方向,换向块与所述换向轴固定连接;
所述换向轴通过轴承固定在所述手柄内,所述换向块上设有用于卡固转动轴齿柱的限位块,换向块与换向轴之间还设有用于控制限位块与齿柱结合与分开的复位弹簧;
所述传感器将采集转动组件产生的扭矩转换成传感信号并传递给所述电子组件,所述电子组件包括用于处理传感信号的电路板,用于显示扭矩参数的显示屏和用于显示预紧扭矩大小的指示灯;
所述电路板分别电连接所述显示屏与所述指示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组件还包括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包括用于控制电子组件通电或断电的开关按钮和用于控制显示屏显示模式的功能按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的一端设有用于与螺丝刀杆连接的榫孔,转动轴的另一端通过销轴连接所述换向组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榫孔的底部设有用于吸附螺丝刀杆的磁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干电池或锂电池。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端设有与电源正极连接的电池盖。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盖内接手柄的外侧壁上设有外螺纹,所述手柄内侧壁上相应地设有内螺纹,所述外螺纹与内螺纹相适配。
2019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周欢欢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http://www.1688.com/并使用账号密码登陆,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619939011168047828的商品快照,快照页面显示一款名为“预置式数显扭矩起子可调力矩公斤力紧固螺丝扭力测力计电子螺丝刀”,价格2200元,促销价1850元。
将鼠标移到“wd韦度旗舰店”,点击“企业资质”右方的小图标,列表中一款“预置式数显扭矩起子可调力矩公斤力紧固螺丝扭力测力计电子螺丝刀”,显示月销量2件。
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显示“温州韦度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显示被告韦度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五金配件、五金工具、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30440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周欢欢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际信托大厦旁蜂巢柜提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73003705100831。
随后至深圳公证处,对包裹外包装、快递单拍照并拆封包裹(内有2件数显扭矩起子、一个黑色小包、韦度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禾木公司开具的发票各一张),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某裹。
封存后包裹交周欢欢。
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30439号公证书。
一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显扭力起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06××××.9。
2018年2月15日,一鼎公司与韦度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韦度公司在征得一鼎公司同意情况下,韦度公司可以贴牌以韦度公司名义销售一鼎公司产品。
2019年11月20日,一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韦度公司对外销售的数显扭矩起子均系其制造生产的产品。
同年12月17日,一鼎公司出具产品销售清单(附说明)一份,该清单显示一鼎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韦度公司出售数显扭矩起子4把,不含税单价1369.03元,不含税金额合计5476.11元。
2019年8月15日,一鼎公司向韦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一栏中包含数显扭矩起子,数量为4台,单价为1369.03元,金额为5476.11元。
另查明,韦度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五金配件、五金工具、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禾木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营范围:仪器仪表、量具、五金工具、电器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组件与换向组件通过轴销活动连接,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转动组件固定连接换向组件。
2.被控侵权产品的传感器连接换向组件,传感器与换向组件通过插销松动连接,传感器可在未在感知扭矩前进行一定角度水平旋转,使传感器初始不受力,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传感器固定连接所述转动组件。
3.被控侵权产品采集换向组件的扭矩传递给电子组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传感器将采集转动组件产生的扭矩转换成传感信号并传递给所述电子组件。
4.被控侵权产品还拥有声音模块,而涉案专利的电子组件不包括声音模块。
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组件与换向组件、传感器与换向组件通过轴销连接,这种连接也是固定连接,两被告主张的活动连接、松动连接的抗辩并无技术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扭矩数据系由转动组件接触需紧固的螺钉产生,换向组件不与螺钉实际接触,无法传递扭矩数据,故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声音模块,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额外添加声音模块与本案纠纷无关。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被告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韦度公司有在包装盒、产品上贴标、贴LOGO等行为,根据法释[20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内容,足以认定韦度公司为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韦度公司合法来源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被告有实际付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法释[2002]22号主要是针对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本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法释[2002]22号的司法精神。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韦度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一鼎公司供货,结合一鼎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清单(附说明)及一鼎公司取得“数显扭力起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等情况,可确认韦度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
因此,韦度公司及禾木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韦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韦度公司网站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故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鉴于韦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3680元、公证费1600元,但未提交诉讼代理费等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系事实,必然会产生代理费等支出,应在维权合理开支中予以考虑。
在庭审中,韦度公司、禾木公司认可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提交了禾木公司出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禾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韦度公司、禾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韦度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禾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韦度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禾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