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5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琦誉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景欣苑28号1门101。
经营者:王文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琦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琦誉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张培松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陈方宁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