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刚,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送往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竹萍、肖宇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收到起诉书后,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刚及其辩护人王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开始,被告人胡某刚先后雇佣同案人王某1、田某、彭某、王某2(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龙湖北路1号六楼无名丝印厂内,在没有取得DIOR、CHANEL、YSL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6月27日,同案人王某1、田某、彭某、王某2在上址被抓获,当场在上址搜获丝印机1台、Dior丝印版1个、YSL丝印版1个、HUGOBOSS丝印版两个、CHANEL丝印版2个、HUGOBOSS香水瓶9620个、YVESSAINTLAURENT香水瓶17200个,DIORHOMME香水瓶12800个,BLEUCHANEL香水瓶17340个;
在本市白云路龙湖北路自编1号一楼仓库查获BLEUCHANEL香水瓶3240个。
经鉴定,上述的DIOR、CHANEL、YSL香水瓶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刚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刚对指控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刚主动投案,从归案到庭审被告人胡某刚认罪态度都是很好的,认为自己的行为就是犯罪,虽然期间曾辩称当时不清楚商标是假冒的,但其当庭陈述知道是假冒的,故其还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胡某刚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胡某刚的父亲刚去世,年迈患病的母亲以及两位年幼的女儿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胡某刚先后雇佣同案人王某1、田某、彭某、王某2(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龙湖北路1号六楼无名丝印厂内,在没有取得DIOR、CHANEL、YSL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6月27日,同案人王某1、田某、彭某、王某2在上址被抓获,当场在上址搜获丝印机1台、DIOR丝印版1个、YSL丝印版1个、HUGOBOSS丝印版2个、CHANEL丝印版2个、HUGOBOSS香水瓶9620个、YVESSAINTLAURENT香水瓶17200个、DIORHOMME香水瓶12800个、BLEUCHANEL香水瓶17340个;
在本市白云路龙湖北路自编1号一楼仓库查获BLEUCHANEL香水瓶3240个。
经鉴定,上述的DIOR、CHANEL、YSL香水瓶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刚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丝印机、香水瓶、丝印版的照片,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厂房租用合同二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等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1、田某、彭某、王某2的供述及对相应照片的签认,被告人胡某刚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对相应的照片的签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以及认定主犯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胡某刚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刚系主动投案控辩双方不持异议,而被告人胡某刚到案后即稳定的供述其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期虽有辩解称当时不知道商标是假冒的查获后才知道,但在庭审阶段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主观犯意供认不讳,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要求,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胡某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刚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刚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胡某刚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胡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