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兵,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文生,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二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 2 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秀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张某1、谢某等人处购进非法制造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材料并进行销售。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文生多次帮助其父亲陈秀兵运送非法制造的牛栏山白酒包装材料。
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陈秀兵微信交易明细中共向特定微信ID和交易对方收取款项合计961484元。
2020年5月20日,涿州市公安局从陈秀兵租用的固安县东米各庄村民房内扣押“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系列白酒包装箱等物品,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扣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箱均为冒用其厂址、厂名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8248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信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销售伪造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秀兵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文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3 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秀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张某1、谢某等人处购进非法制造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材料并进行销售。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文生多次帮助其父亲陈秀兵运送非法制造的牛栏山白酒包装材料。
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秀兵微信交易明细中共向特定微信ID和交易对方收取款项合计人民币961484元。
另查,2020年5月20日涿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秀兵租用的固安县东米各庄村民房内扣押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系列白酒包装箱等物品,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扣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箱均为冒用其厂址、厂名的假冒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4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的供述,证人刘某、路某、张某1、康某、谢某、张某2、吴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涿州市公安局食药大队说明,物证照片,微信联系人截图,微信支 4 付交易明细,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常住人口信息,中共涿州市市委组织部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价格表,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扣押物品价值统计表,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秀兵、陈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文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 5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交的牛栏山白酒包装箱15440个、红星二锅头包装箱2900个、老村长包装箱240个、牛栏山白酒瓶盖257600个、牛栏山白酒商标329000张、红星二锅头商标30000张、老村长白酒瓶盖6000个、老村长白酒标签4800张、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