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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364号
案件名称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桥西,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清溪营业部旁约100米。

经营者:豆念秀,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联华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世纪联华超市未销售侵害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晨光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超市小票和商品发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很有可能是晨光公司的员工与公证人员相互勾结,故意携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入超市,从而通过公证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晨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比对样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型号不一致,不应作为比对依据,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一致,并无差别。

2.即便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世纪联华超市,作为依法经营的商户,世纪联华超市提供了销货清单及电脑单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晨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世纪联华超市获利情况,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售价极低,销售获利低,且世纪联华超市经营规模较小,一审判决世纪联华超市赔偿5000元,数额畸高。

晨光公司辩称,1.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世纪联华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现场封存并且出具了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购物小票是否提交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世纪联华超市售出的商品系侵犯晨光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一审中,晨光公司提交了鉴定证明,同时将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当庭比对,虽然商品型号略有不同,但正品辨别真伪区别点的特征是相同的,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正品的商品特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晨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世纪联华超市主张其所售商品系从巢湖市小方晨光文具店二店进货,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商品并没有明确商品品牌,难以证明其从巢湖市小方晨光文具店所购进的是晨光商品。

世纪联华超市提交的《经销合同》无原件,落款盖章模糊不清,晨光文具合肥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该《经销合同》不予确认正确。

晨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记载的日期是2019年9月17日,该销售单形成于答辩人取证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4.晨光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世纪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晨光公司的商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世纪联华超市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文具用品,包含笔、笔芯等。

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依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申请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清溪营业部旁侧约100米的世纪联华超市(证照名称为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晨光笔替芯六支,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772号公证书。

为了办理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晨光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鉴定,在世纪联华超市购买的六支晨光笔替芯为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晨光公司生产。

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世纪联华超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桥西,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清溪营业部旁约100米,注册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晨光公司合法享有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世纪联华超市销售未经晨光公司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笔芯,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晨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世纪联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世纪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晨光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联华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世纪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世纪联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晨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晨光公司负担340元,世纪联华超市负担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世纪联华超市对晨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世纪联华超市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

世纪联华超市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世纪联华超市销售。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晨光公司的正品商品进行了比对,二者存在诸多差异,世纪联华超市未对该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晨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世纪联华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世纪联华超市虽提交了《巢湖小方文体办公晨光文具配送中心销售单》《晨光文具合作伙伴经销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巢湖小方文体办公晨光文具配送中心销售单》的记载日期晚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日期,《晨光文具合作伙伴经销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晨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世纪联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世纪联华超市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晨光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世纪联华超市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世纪联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含山县世纪联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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