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初18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章,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刘献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新疆伊力特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3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在被告面包车上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2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瓶。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开庭前,原告伊力特公司当庭将该部分事实变更为:2019年3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在被告位于昌吉市富有奥林小区房屋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2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22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在昌吉市,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乌鲁木齐。
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位于昌吉市,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移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