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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352号
案件名称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范琴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52号 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27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司卫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稠义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被告: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西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范琴琴,总经理。

被告:范琴琴,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者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协公司)、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比申公司)、范琴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越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强,被告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越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立即停止对飞越者的“莲花帐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2.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赔偿飞越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049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49元,差旅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承担。

事实与理由:飞越者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莲花帐篷”的专利权人。

2012年11月21日飞越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品局申请了“莲花帐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同时取得正式《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6××××.9。

该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9年3月份,经经销商反映后,飞越者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昂比申公司、范琴琴通过淘宝网、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等渠道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同时,合协公司长期为昂比申公司生产加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飞越者公司后购买了上述涉嫌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飞越者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侵犯了飞越者公司对于“莲花帐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飞越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飞越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合协公司答辩称:1.合协公司是从第三人处采购帐篷,不构成侵权;

2.合协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因此没有相关产品的库存。

故请求驳回飞越者公司的诉讼请求。

昂比申公司、范琴琴共同答辩称:昂比申公司、范琴琴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可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展示的营业执照和到货的发票来证明货物是来源于合协公司,因此不用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飞越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56××××.9,名称为“莲花帐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9日,飞越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会员名“风荷田田”登录“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进入名为“Realcamp瑞普户外用品”(以下简称瑞普户外)的店铺,该店铺页面显示“Realcamp瑞普户外”专注户外用品10年,订购电话150××××2736的字样,以及包含有“Realcamp瑞普户外”标识、“源头工厂”、“经典设计”、“畅销全球”文字的多款帐篷的图片,图片下方标注有各自的产品名称。

点击其中名为“大空间多人创新设计棉布莲花露营户外婚礼活动防雨钟型帐篷”产品,进入购买页面。

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为每件2699元,库存件数为99件,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均显示为零。

在宝贝详情中记载品牌为:3FULGEAR,上市时间为:2019年春季,货号为:RC004.在购买页面中显示瑞普户外店铺的掌柜为:“盒子里的精灵_009”。

除此之外,在产品购买页面中还有“本公司具备多年大型露营帐篷生产经验,提供各类棉布、牛津布钟型帐篷、帝王帐篷、印第安帐篷、莲花帐篷……”,“经典设计-传承英国经典设计,源头工厂-10年棉布帐篷生产经验,畅销国际-远销国际30+国家”的文字表述。

飞越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对瑞普户外店铺中的上述产品进行了下单购买,并在给卖家留言中写明开具发票的信息为:厦门舟楫物流有限公司(税号:9135020667126586XB)。

2019年5月11日,安能物流工作人员将投递单号为300258502795的包裹投递到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后,经公证人员某1看外观无破损、拆封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5月15日,飞越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进行了确认并予以拆解,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察看后,现场实施了组装、搭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

公证人员某2包裹重新封装后交由飞越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在对实物察看之后,飞越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会员名“风荷田田”登录“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在“我的淘宝”项下,查看了“已买到的宝贝”选项的2019-04-29订单号427016256307229338框下的“订单详情”以及“查看物流”相关信息。

订单信息中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昵称:盒子里的精灵_2009,真实姓名:范**,联系电话:150××××2736。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300258502795,物流公司:安能物流,卖家昵称:盒子里的精灵_2009,物流跟踪明细中显示该包裹从金华市义亭镇工业区发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某2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2537号公证书。

对于淘宝网上名为“Realcamp瑞普户外”的店铺的经营者为范琴琴,范琴琴当庭予以确认。

此外,在飞越者公司提供的经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确认真实性的阿里旺旺聊天截图中,瑞普户外店铺的“盒子里的精灵_2009”向购买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合协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稠义西路182号,经营范围包含有帐篷的生产、销售。

同时,提供给购买者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合协公司开具的。

飞越者公司提供的经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质证无异议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昂比申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涵盖户外用品、体育用品、文体用品、纺织品、床上用品等各类商品的销售以及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范琴琴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4月17日公司名称由上海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3月7日由上海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22类中注册“Realcamp”商标,注册号为29475485,注册公告日为2019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目前处于注册有效状态。

另查明,本案中飞越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049元,以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飞越者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阿里旺旺聊天截图、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56××××.9,名称为“莲花帐篷”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且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飞越者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飞越者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亦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

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范琴琴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经审查后,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本案中,飞越者公司指控合协公司、昂比申公司及范琴琴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共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范琴琴系网店“Realcamp瑞普户外”的经营者,其在网店中展示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昂比申公司为一人公司,系“Realcamp”商标的权利人。

范琴琴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范琴琴在其开设的网店上不仅将“Realcamp”作为店铺名称,而且在产品宣传、展示图片中将其作为产品的品牌标识。

对此,昂比申公司、范琴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在业务经营和公司财务等方面独立于范琴琴个人。

故本院认定二者存在业务经营的混同。

合协公司是侵权产品实际的发货人和发票开具人,在庭审中也当庭确认。

合协公司与范琴琴均没有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正常商业活动中的订购产品、支付货款等商品交易中的买卖关系。

据上,本院认为范琴琴、昂比申公司、合协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

范琴琴、昂比申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

飞越者公司主张合协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飞越者公司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盒子里的精灵_2009”针对工厂所在地的询问,回答是“我们在义乌哦,欢迎参观工厂。

”并提供了合协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针对发票的聊天中表示:“我们是工厂,开不了普通发票。

”在庭审中范琴琴和昂比申公司均指认侵权产品来源于合协公司,合协公司予以认可,仅辩称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但并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懈于举证的行为应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合协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帐篷生产、销售的经营范围。

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合协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昂比申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侵权产品上也无其注册商标的标识。

范琴琴系个人,根据其在旺旺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以及店铺中“源头工厂”的表述尚不足以认定与合协公司的制造行为形成关联。

因此对飞越者公司认为昂比申公司、范琴琴共同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侵权责任。

昂比申公司、范琴琴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侵权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显示其尚有库存,昂比申公司、范琴琴还应承担销毁库存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飞越者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飞越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范琴琴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范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元,由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被告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范琴琴负担1025元。

原告厦门飞越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合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昂比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范琴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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