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36号原告:许姜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经营者:邓超应,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推拉门滑轮领域研究,申请众多滑轮技术专利。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二)”、申请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名为“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一款滑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且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其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没有制造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19年4月28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推拉门的滑轮,实现推拉门的移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黄埔第3357、33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点击出现的第一个网络店铺。
进入该店铺,分别点击两个产品链接“直销中空门重型门移门轮50大推拉门轮不锈钢定滑轮长条轮”“大风车50双轮重型门新款铝型材配件轨道滑轮加重移门轮长条轮”,上述链接中的产品价格基于数量不等分别为“¥7.5,¥7.2”“¥12,¥11.5”,均为30天内0件成交,采购量处均显示有999999件产品可售,且均展示了对应产品图片,对上述产品进行下单购买。
与此同时,前述产品链接中还载明“富力信五金制品厂,坐落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
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推拉门长条轮、移门滑轮、推拉门窗配件等五金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省去中间商环节,让您安心,舒心购物”等信息。
另,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2019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前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收货,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671674711(德邦快递)一个。
拆开该快递后,内有送货单两张及滑轮产品40个。
上述送货单载明:“富力信五金制品厂,工厂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一工业区”“产品名称分别为钢双轮风车20个、钢单轮风车20个”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取得的产品(抽取部分产品:钢单轮风车4个、钢双轮风车8个)及单据拍照后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推拉门单滑轮4个、推拉门双滑轮8个、送货单等。
原告主张上述推拉门双滑轮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螺杆处的夹套的形状是不一致,涉案专利是半圆形,被诉产品是类梯形;
2.涉案专利的夹套四角没有缺口,被诉产品有缺口;
3.俯视图左端,涉案专利有2个挡板,被诉产品只有1个挡板。
中间挡板部位涉案专利没有孔,被诉产品中间有1个孔。
另,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粤佛岭南第92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5日,公证处应被告请求,对邓超应手机微信(号码159*****182)程序中与昵称为“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的聊天内容及语音片段进行固定、取证。
该公证书自编第12页载明“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的电话号码为138*****477。
双方之间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7日,邓超应方通过微信,下单购买了“风车轮单轮双轮”产品各20个;
且在其余时间段还购买了大量的其他“四轮”产品,且在“1月12日”的记录中还出现了风车单轮、双轮产品图片,聊天记录中亦出现了“高要市金利镇裕荣五金制品厂(对账单)”等图片,记录中还有多笔微信转账信息;
2.高要区金利镇荣骏朗五金厂(以下简称荣骏朗五金厂)企业信息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荣骏朗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波恒,登记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38*****477,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3.微信聊天记录、语音文字内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上述证据主要为邓超应手机微信(号码159*****182)程序中与昵称为“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的聊天内容及语音片段,上述聊天期间大致为2020年1月份,主要内容为邓超应将本案的起诉状等材料发送与“陈波恒”,询问如何解决诉讼事宜,其仅为销售者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者,“陈波恒”主要回应内容为“没关系,很多人被告了,产品与专利长的不一致,可以考虑共同分担律师费等”;
4.朋友圈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打开前述“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微信朋友圈,可以看见其在2020年2月14日的朋友圈中发布了关于“荣骏朗”“裕荣滑轮五金厂”滑轮产品的广告信息,其中涉及的钢双风车45#外观与被诉产品一致(详见附件三)。
据此,被告认为上述微信主体“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即为荣骏朗五金厂的经营者陈波恒,被诉产品系来自于荣骏朗五金厂处,“裕荣”未经工商登记。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关于证据1,微信主体的昵称可以随时修改,依据上述证据无法找到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关于证据2,荣骏朗五金厂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4,陈波恒并未在聊天中承认制造了被诉产品,且在聊天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所谓陈波恒的朋友圈是可以随时修改的。
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6462646、费用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还主张律师费30000元,上述公证费、律师费与另外的一件关联案件均摊。
被告对上述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制造被诉产品,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超应,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再查明,原告还就被告侵害其另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9)粤73民初2537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推拉门滑轮,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螺杆处夹套形状、挡板设置以及夹套四角的缺口等,其他部位的设计基本一致。
该些区别点均属于细微之处,且推拉门滑轮设计空间较大,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以及当庭展示的被诉产品相关证据为证,且被告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则抗辩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等证据。
据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在其被诉产品销售链接中宣称其致力于推拉门、移门滑轮等五金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省去中间商环节等。
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经营者邓超应于2019年2月27日,向微信昵称为“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下单购买了“风车轮单轮双轮”产品各20个。
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风车轮单轮双轮”产品中指向的双轮产品与被诉产品一致。
且上述下单购买时间、购买数量、购买物品均能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时间、数量、具体物品一一对应。
其次,虽然原告认为无法查询清楚微信昵称“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的主体身份信息,但被告提交微信昵称为“裕荣滑轮制造商陈波恒(微信号为heng****)”在微信上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8*****477,且上述微信主体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了“荣骏朗”“裕荣滑轮五金厂”滑轮产品的广告信息。
而荣骏朗五金厂的经营者为陈波恒、工商信息登记的经营者陈波恒联系电话为138*****477,上述信息均能与被告提交的微信主体信息一一对应。
据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再结合“裕荣”并无进行工商登记,可以认定被诉产品来自荣骏朗五金厂处。
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
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告认为上述微信昵称、微信朋友圈可以随时修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停止相应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仅是基于涉案网店显示有库存。
对此,本院认为因网店库存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诉产品可售数量显然与被告的经营规模不相符,故仅凭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库存,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但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确已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适当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必要性及合理性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姜德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4192元,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富力信五金制品厂负担108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