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区第一佳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UR9D67N。
经营者:袁志红,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潼南区第一佳超市(以下简称“第一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了庭审。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渝0192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维权合理费用的认定。
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是5000元/案,该费用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6号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相关调查人员及律师的报销差旅费为据予以佐证。
二、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1.被上诉人系专业从事终端零售业务的销售者,其在进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2.被上诉人的店铺为400平方米的中大型超市,周边人流量大,对上诉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
3.案涉商标在文具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诉人为提升品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4.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影响消费者对上诉人产品在质量上的主观判断,进而影响上诉人产品的销售;
消减上诉人品牌的美誉度并带来难以计算的商誉损失。
被上诉人第一佳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第一佳超市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向东五十米处的第一佳超市(证照名称:潼南区第一佳超市),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盒,取得票据一张,并将其中一盒铅笔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纸套上及铅笔笔身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第一铅笔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一佳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外包装纸套和笔身上的华表标识与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第一佳超市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铅笔公司要求第一佳超市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第一佳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第一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第一佳超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一铅笔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第一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凭证一张,金额16元;
第二组证据调查员差旅费凭证7张;
第三组证据公证员差旅费凭证四张,显示金额合计4340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差旅费凭证。
其中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16日、22日、23日的凭证为公交票、火车票、机票及住宿发票;
2020年6月1日车票、住宿费及2020年6月3日的车票合计985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六组证据荣誉资质公证书11份。
以上前五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六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所涉金额为案涉公证书所固定,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6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四组证据中所涉时间为2019年7月的票据不能与一审开庭时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所涉时间为2020年6月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五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公开可查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上诉人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6元;
二、上诉人举示的公证员差旅费金额显示共计4340元;
三、上诉人举示二审律师差旅费和住宿费金额显示共计985元;
四、2018年12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承办律师为甲方第一佳超市(经营者袁志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第一铅笔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No52095268),金额为300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增值税发票(No97988454);
五、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686号—第696号公证书所载:第一铅笔公司的中华(图案)铅笔被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中华牌铅笔被推荐为2016年度上海名牌;
第一铅笔公司在2015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七,在2016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四;
2015至2017年,上海市轻工业协会授予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上海轻工卓越品牌(产品)称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1991年,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101绘签铅笔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0年6月29日,中国铅笔一厂的六种铅笔在多部门联合举办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上获银奖;
1987年2月20日,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铅笔被评为名牌产品,被授予上海名牌证书;
1983年9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高级皮头铅笔被评为年度上海市优质产品;
1978年11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HB皮头铅笔及中华牌101绘签铅笔被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六、2019年7月8日,(2019)渝0192民初7666号、7715号、7718号、7800号、9806号、9810号、9811号商标侵权七案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龙昭君作为上述七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七、2020年6月2日,(2020)渝01民终1589号、1591号、1592号、1588号、3234号、1482号、1590号、1593号八案在本院开庭,何丽作为上述八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易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不宜轻易改动。
相反,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对于量赔数额的审查考量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新证据,则应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以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适应。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及中华牌铅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结合第一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就同一商标在法院提起数起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第一佳超市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潼南区第一佳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潼南区第一佳超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潼南区第一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