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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李剑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3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李剑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李剑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一庆丰LED商贸广场1栋1号之1。

经营者:冯善华,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武,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协力达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达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剑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剑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协力达门市部一审提交的《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POS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力达门市部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对李剑武造成损失,协力达门市部也没有获利。

李剑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剑武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协力达门市部停止侵害李剑武专利号为ZL20173046××××.8、名称为“吊灯(8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协力达门市部赔偿李剑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

3.协力达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李剑武撤回要求协力达门市部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吊灯(8010)”、专利号为ZL2017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剑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3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李剑武提交的(2018)中维调字第9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记载,李剑武在该案件以协力达门市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山灯饰维权中心)请求立案处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中心同意李剑武撤回该案件。

依李剑武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灯饰维权中心调取(2018)中维调字第94号案件以下材料: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其中记载,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新中式灯”,型号分别为“2s-1615-6”“2s-1615-10+5”,数量各为“1套”,保存地点为“该门市”;

2.2018年8月1日《勘验笔录》,其中记载,被调查人“杜古篇”称“我是众烁云仓的营销总监,我们是同一个老板冯善华,我们称该产品为新中式灯,2s-1615分2s-1615-6和2s-1615-10+5两个型号,该产品从外面购买来的,2018年3月开始展示;

不清楚有无销售过,仅库存样板各一套,无生产专用模具。

该门市部4楼的众烁云仓展厅里展示了上述产品。

”3.现场勘验图片,其中显示,涉案店铺内展示有2个型号的新中式灯,两款灯上的挂牌记载有“2s-1615-61176元”“2s-1615-10+52078元”等内容,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记载有名称“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冯善华”。

李剑武指控上述现场勘验图片中型号为“2s-1615-6”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李剑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协力达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并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及POS单,其中《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记载“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一路七号No0009718”“贵客户:牡丹日期:2017年11月9日”“总金额:3358预付定金:1000元”等内容。

协力达门市部主张该订货单中型号为“88025-6”、单价398元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POS单记载的付款金额为1000元。

2.照片2张,协力达门市部自称该照片是于2017年11月9日向“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订货时候拍摄的产品照片。

李剑武对协力达门市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核,上述订货单未附产品图片、照片未记载拍摄时间和地点,协力达门市部未提交“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

另查,协力达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善华,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李剑武是名称为“吊灯(8010)”、专利号为ZL2017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故两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结构及各部分形状均相同,应认定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剑武关于协力达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山灯饰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在协力达门市部店铺内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协力达门市部也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李剑武该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李剑武未提交证据证实协力达门市部确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现场仅有1件被诉侵权产品,而协力达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灯用电器,故李剑武应对其关于制造、销售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剑武主张协力达门市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协力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协力达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挂牌上标明的产品型号“2s-1615-6”与《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型号“88025-6”并不一致;

2.协力达门市部提交的《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未附产品图片,未能证实订货单中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3.协力达门市部提交的照片未记载拍摄时间、地点,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

4.协力达门市部未提交“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该门市部是否依法成立的工商主体缺乏证据证实;

5.协力达门市部未能提交购货合同及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源自“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部”的主张。

综上,协力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协力达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李剑武请求协力达门市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中山灯饰维权中心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协力达门市部保存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故李剑武诉请协力达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剑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协力达门市部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协力达门市部仅实施有许诺销售行为及李剑武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协力达门市部赔偿李剑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李剑武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协力达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李剑武名称为“吊灯(8010)”、专利号为ZL2017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协力达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剑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李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剑武负担180元,协力达门市部负担370元(该受理费已由李剑武预交,其同意协力达门市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协力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协力达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协力达门市部以其一审提交的《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POS单及照片为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店”。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山市九沐灯饰订货单》上销售者和购入者均没有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订货单上记载的购入者为“牡丹”,无法与协力达门市部相对应,同时,订货单上既未披露所交易产品的图片,其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也不能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因此,订货单记载的相关信息均无法与本案相关联。

其次,POS单上仅显示了交易金额,收款方等相关信息均模糊无法辨认,故其亦不能与协力达门市部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相关联。

最后,照片系协力达门市部自行拍摄提交,且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该照片仅展示了产品及其上附着的吊牌,即便该照片为真,也无法证明协力达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店”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交易。

综上,协力达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中山市古镇九沐灯饰门市店”,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剑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协力达门市部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协力达门市部仅实施有许诺销售行为及李剑武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协力达门市部赔偿李剑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协力达门市部上诉主张该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协力达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协力达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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