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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54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54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琼,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大厦)一楼西区104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与被告李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櫻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的41个直营分公司、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煤集团、中央六套、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以及辽宁、山东等多个地方电视台播放了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的电视广告。

在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区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投放户外广告。

在2006至2010年期间原告还在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数十份中央、地方报纸上投放樱花燃气热水器、樱花电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广告。

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櫻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第1209675号“櫻花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櫻花”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商品其主观攀附原告商誉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起诉。

被告李美琼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及反驳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份证据,包括核定商品为第11类的第1209676、1209675、3126861、312686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以及第7874253、8574244号商标注册证;

(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票据。

因系缺席审理,本院当庭核对了全部证据的原件,经审查,九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第8574244号商标均系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取得;

樱花卫厨于2008年9月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390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丁某、张某、公证人员刘某1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时许,在樱花卫厨委托代理人徐东的指引下,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的武汉多福家电市场。

之后在多福家电西区104号标识为“名恒厨卫”店铺前,由公证人员刘某2该店铺外观及周边建筑物进行拍照。

随后进入该“名恒厨卫”店铺内,由公证人员刘某2店内陈设及货物进行拍照。

在标识为“名恒厨卫”店铺内,委托代理人徐东现场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单灶105彩钢”的货品及配套使用“管子”各一件,取得“武汉市幸福生活电器”销售单一张及店铺负责人名片两张,由公证人员刘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销售单、名片一并封存。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燃气灶的右下角显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左侧上部有四瓣樱花形状图案,下部有英文WONDERFLOWER组成的标识。

燃气灶灶体右侧贴有中山市创和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许可及合格证。

原告樱花卫厨为维权实际支付公证费925元、购买产品费用90元。

经工商查询,经营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大厦)一楼西区104号的商户系被告李美琼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权利商标由上下排布的繁体汉字樱花、英文SAKURA及五瓣樱花图形构成,其中五瓣樱花图形占比最大,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通常情况下该商标中“五瓣樱花图形及樱花文字”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

经隔离对比,由被告李美琼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右边显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左侧上由四瓣樱花形状图案下由英文WONDERFLOWER组成,与权利商标相比,两者结构相似、比例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在樱花卫厨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李美琼销售侵犯樱花卫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卫厨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参考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李美琼是终端零售商,其经营地点、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樱花卫厨主张判令李美琼销毁库存或待销售商品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樱花卫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美琼实施了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李美琼有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美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美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美琼负担。

此款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美琼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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