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82号 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82。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青旅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月亮岛大街15号楼107室。
负责人:赵学东,经理。
被告:辽宁青旅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1640)。
法定代表人:赵学东,总经理。
被告: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月亮岛大街1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范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峻,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登公司)诉被告辽宁青旅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辽宁青旅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维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被告青旅公司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东,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维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4264、9735334、2926229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4.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艺龙网、大众点评网、携程网、美团网、去哪儿网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734264号“斯维登”商标、第9735334号图形商标及第2926229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等商标的专用权。
自2012年起,原告便投入大量资金对“斯维登”等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斯维登”品牌公寓及加盟店,多次获得行业嘉奖,“斯维登”品牌已在旅馆、民宿、酒店住宿行业形成了广泛影响力。
2019年8月,原告发现一家名称为“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度假公寓在艺龙、大众点评、携程、美团、去哪儿等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招揽客户。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度假公寓还在其店招、店内外装饰、日常用品等处突出使用“斯维登”标识及原告的图形商标。
该度假公寓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及向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资质证明显示其运营方为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而该度假公寓的实际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公司为被告诚安公司。
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和诚安公司为度假公寓的共同运营方。
原告斯维登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被告在收到相关函件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青旅公司、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共同辩称,青旅公司和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案涉度假酒店,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起诉青旅公司和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安公司辩称,诚安公司是在原告斯维登公司不经营途家斯维登月亮岛店的情况下,被动经营的案涉度假酒店。
房屋业主已经给途家交纳了20万元的管理费,诚安公司是在业主的要求下进行经营的。
我方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第9734264号、第97353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临时住宿处出租;
咖啡馆;
酒吧;
旅馆预订;
餐厅;
旅游房屋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预定临时住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其中,第973426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第973533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18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9734264号和第973533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斯维登公司。
斯维登公司系第292622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旅馆预订;
寄宿处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饭店。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9月18日,原告斯维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公证人员薛某的现场监督下,赵倩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通过360极速浏览器先后进入了艺龙、大众点评、携程、美团和去哪儿网站的相关页面,并对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共截取了19张页面。
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留存了全部截屏并打印、刻盘,并出具(2019)沪虹证经字第516号公证书,证明了公证的过程。
公证的截屏页面显示,上述网站均刊登了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的信息,坐落位置是[鸭绿江]月亮岛大街15号,开业时间为2018年4月,共有151间客房。
其中,在大众点评的网页中,在酒店信息的酒店政策资质项下,上传的是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9年9月20日,原告斯维登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进行《授权委托书》现场签名、盖章公证。
当日,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江某2场监督下,原告斯维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份委托王大鹏向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办理斯维登公司商标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9)沪虹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证明了公证的过程。
2019年10月11日,原告斯维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对其相关的维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朱某及斯维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来到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王大鹏用其本人手机对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室外店招、室外立招、楼体顶招进行拍照;
王大鹏以旅客身份办理入住,取得《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后王大鹏对前台悬挂的《营业执照》、摆放的携程奖牌、电梯轿厢宣传画、门牌、电梯前指引、房卡、房间内的赠饮卡、地巾、浴巾、床旗、一次性用品、消防疏散示意图、便签纸、便签夹、毛巾、杯垫进行拍照;
王大鹏将酒店的一次性用品(便签、浴帽、梳子、牙具)带回公证处,装袋封存拍照后自行保管。
现场共拍摄照片32张。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王大鹏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2日,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出具(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9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根据拍摄照片显示,酒店立牌、正门招牌、酒店顶部招牌、电梯轿厢宣传画等中均使用了“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字样,在酒店的房卡、门牌、消防疏散示意图、杯垫、一次性洗漱用具、便签纸、赠饮卡等中均使用了“斯维登”标识,以及与第973533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仅是将第9735334号商标中的最下方、字体最小一段英文“HOTELS+RESORTS”变更为“APAREMENTS&VILLAS”。
“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被告诚安公司。
根据原告斯维登公司从互联网下载的图片和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在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拍摄的照片显示,“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的招牌下另有三个店招,分别是“辽宁青旅接待中心”、“中国青旅”和“SWEETOME”。
2019年9月5日,原告斯维登公司委托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诚安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主要为原告斯维登公司主张被告诚安公司经营的“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侵害了原告包括案涉三个商标在内共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相关事宜。
2019年9月10日,原告就相同事宜向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诚安公司主张网站上公布的实际房间数151件是夸大的,三名被告主张案涉酒店的实际房间数为54件。
庭审后,本院到案涉酒店查勘酒店实际房间数,酒店的入住办理系统显示房间数为51件。
经实际勘查,除了案涉酒店房间外,酒店所在楼宇的其他房间或是未装修完毕,或是作为普通民宅使用,或是作为办公室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关于“斯维登”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涉及地点为内蒙古、安徽和天津,特许加盟费为3000元/间——5000元/间,特许加盟费为一次性、不可退还费用。
原告斯维登公司委托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为维权并参加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斯维登公司为办理证据保全事宜公证,共支付公证费、副本费、打印费、刻盘费、住宿费、打印费合计362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函、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特许经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斯维登公司系第9734264号、第9735334号和第292622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实际经营者的问题。
原告斯维登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在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实地调查取证时,取得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是被告诚安公司。
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
故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人可以确定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诚安公司。
关于原告斯维登酒店主张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系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共同经营者的问题。
因原告方提供的酒店大堂照片只是营业执照的特写,没有显示照片背景,且根据门店招牌,在大堂内办公的是包括“辽宁青旅接待中心”、“中国青旅”、“SWEETOME”在内的三家企业,故在大堂内张贴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亦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系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经营者。
关于在“大众点评”平台的酒店资质中上传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营业执照问题,因上传的是营业执照的照片,根据原告斯维登公司陈述该照片张贴在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大堂,属于公示的信息,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上传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系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的经营者,故原告斯维登公司要求被告青旅公司丹东分公司和青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诚安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斯维登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诚安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青旅斯维登度假公寓(丹东月亮岛店)中使用了与原告第9734264号文字商标、第9735334号及第29262298号图形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斯维登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诚安公司提出的业主委托其经营案涉酒店,业主已经支付了20万元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及原告斯维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原告斯维登公司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对原告斯维登公司要求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第9734264号注册商标、第9735334号注册商标及第29262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被告丹东诚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