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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352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52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路230号。

负责人:童天栋,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负责人童天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店招、店内装潢及所售商品上的字样、将企业名称、店招、店内装潢及所售商品中含有“宝岛眼镜”、“宝岛”的字样去除。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本案中,仅是被告公司名称中含有“宝岛”二字,且字体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也没有适用再眼镜商品上,对外服务并非以晶华宝岛的名义进行。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所称经济损失均系其单方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让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的相关内容);

证据1-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的相关内容);

证据1-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证、转让及续展的相关内容);

证据1-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证);

证明:1、原告有权独占使用许可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2、上述商标都在有效期内。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因对法律不懂无法进行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2-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

证据2-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1、荣誉证书;

2、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

证明:1、原告在许可期内及许可区域内有权在大陆地区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亦单独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为了注册商标的营销和推广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3、“宝岛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不懂也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9)甘兰公内字第731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及眼镜盒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对公证书及实物无异议,实物眼镜盒确实是被告店铺卖出去的。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1、本案的公证费为400元;

2、以上费用为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受让予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06年1月21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受让予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商标让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商标让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第44类眼镜行上许可使用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5日,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吕琼瑶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邵晓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莹洁来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宝岛眼镜宁大分公司”门口,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郭莹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盒一个,郭莹洁使用本人手机向微信名为童天栋支付伍元证。

邵晓梅使用手机对门面、店内及购买过程隐蔽拍照,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郭莹洁收执。

就上述取证过程,兰州市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做出(2019)甘兰公内字第73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被告店铺门头、店内装潢显著位置、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上均有“宝岛眼镜”字样。

原告为上述公证,向兰州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销售;

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的、、、“宝岛眼镜”商标注册在第42、44类核定服务项目“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被告是眼镜店,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眼镜加工、销售;

验光、配镜。

可见,被告的服务内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字号、经营场所、商品和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宝岛”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宝岛”字样的商品,并拆除门头、店内装潢中的“宝岛”字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公司登记,在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过错、性质与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带有“宝岛”字样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商品,拆除门头、店内装潢中的“宝岛”字样;

二、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宝岛”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宁大分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现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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