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41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品汇烟酒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10栋1层商铺3。
经营者:刘廷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与刘廷印系父子关系,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卫,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品汇烟酒商行实际经营人,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品汇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酒品汇烟酒商行)、被告刘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酒品汇烟酒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告刘卫,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凤凰城小区入口旁(济康大药房与美好生活水果干果店的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酒品汇烟酒商行”字样的店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68瓶、“伊力老窖”白酒(50度500ml)4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度500ml)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500ml)2瓶”。
执法人员还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经开区上海路16凤凰城小区4号楼1单元202的库房内查获“伊力典藏”白酒(46度250ml)10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32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典藏”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酒品汇烟酒商行、被告刘卫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及(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证据,以证实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凤凰城小区入口旁(济康大药房与美好生活水果干果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酒品汇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内,出售的“伊力老窖”系侵犯了原告涉案第12512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证据3、鉴定证明书新伊鉴(2020)006、007、008号,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乌经开市监稽处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销售假冒伊力牌标识的侵权产品,被行政处罚。
证据4、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乌经开市监稽处(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具有持续售假的行为。
证据5、2019年5月20日,酒品汇烟酒商行与伊力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以证实酒品汇烟酒商行作为伊力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知假售假主观恶意程度高。
证据6、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证据8、聘用律师合同1份,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5537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7日,伊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凤凰城小区入口旁(济康大药房与美好生活水果干果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酒品汇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内,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250ml)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包装盒的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不同;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的组成不同。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2020年1月14日,经举报,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酒品汇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销售假冒“伊力”等知名系列白酒的行为,即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查扣。
经查,查扣的系列白酒中包含有“伊力老窖”(250ml)46瓶,“伊力老窖”(500ml)52瓶,“伊力柔雅蓝花”(500ml)2瓶,“伊力柔雅元青”(500ml)4瓶等涉及伊力系列的共计104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伊力特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5月12日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乌经开市监稽处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查处的包括上述侵权产品在内的268瓶酒进行了没收,并对酒品汇烟酒商店罚款5万元。
3、2019年5月17日,酒品汇烟酒商行因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及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被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乌经开市监稽处(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
4、2019年5月20日,酒品汇烟酒商行与伊力特公司签订《协议书》,成为伊力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时间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
伊力特公司据协议约定,对酒品汇烟酒商行进行了门头支持,门头为“伊力特明星产品授牌店”。
5、酒品汇烟酒商行注册于2012年2月15日,主营预包装食品、烟酒、日用百货等,该店铺登记经营者为刘廷印,刘卫借用该店铺营业执照经营,为实际经营者。
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5100元、公证费272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65元,合计15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被告酒品汇烟酒商行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事实被告认可。
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侵权产品。
被告酒品汇烟酒商行及该商行实际经营者刘卫应对其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自注册成立具有的连续侵权行为且其作为伊力特公司的授牌经销商,知假售假的情节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品汇烟酒商行(经营者:刘廷印)、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品汇烟酒商行(经营者:刘廷印)、被告刘卫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50000元,给付金额1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7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伊力特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即891元,被告负担73%,即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