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02民初14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民乐百货商店,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312国道。
经营者:张小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民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