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043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406房之C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686723L。
法定代表人:颜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以原告品牌创始人以及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是原告最知名的图形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标识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商标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将“”商标在中国注册,于1986年1月15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使用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金属锁扣标识的手提包商品,而该金属锁扣造型实际是模仿抄袭原告以“”注册商标为造型生产的锁扣的结果。
被告在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京东网注册并经营名称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的网店(网址:https://mall.jd.com/index-685023.html)大量销售前述侵权商品,此外被告还同时在本案所涉手提包商品和其他商品的外表面使用侵犯原告其他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原告另案起诉),以扩大混淆结果。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2.被告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且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通过销售案涉商品没有获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概况及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况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箱包、旅游用品、皮具、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贸易和市场营销。
原告创立的路易威登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使用“”等特定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商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经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肩)挎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1987年9月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
1993年12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二、原告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原告为证明对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官网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展示销售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大量使用了“”商标标识。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节选及《嘉人》《世界时装之苑》等杂志报道,拟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历史悠久,原告通过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3.(2018)深罗证字第344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4.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进入中国20多年来,截至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开设41家专卖店,销售了大量的箱包产品。
5.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上海的两处户外广告牌对“”商标进行了突出醒目地宣传,相关研究报告显示原告的产品在最受青睐的男士及女士送礼品牌中均位前列,原告的箱包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成为知名商品,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在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分别购买商品“女包包2017秋冬新款老花水桶包女潮流印花单肩包女斜挎包女欧美时尚手提包”“藏包舍包包2017新款百搭斜挎包女士单肩小包时尚链条包老花女包明星同款手提包”各1件,上述商品累计评价分别为“1200+”“50+”,单价分别为109元、168元,实际付款237元;
公证人员还在天猫网站搜索进入店铺“藏包舍旗舰店”查看商品“包包女2017新款时尚老花女包百搭小包迷你斜挎包女单肩手提水桶包”“包包2017新款欧美时尚贝壳包印花百搭斜挎包女手提包单肩老花小包”等,上述商品单价分别为99元-109元、108元,月销量分别为1423、138,累计评价分别为6614、290,库存分别为3323件、348件。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1件,并交由公证人员拆封、清点、拍照、封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至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6146、46149号公证书。
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及天猫店铺“藏包舍旗舰店”的经营者均为被告,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中商品“藏包舍包包2017新款百搭斜挎包女士单肩小包时尚链条包老花女包明星同款手提包”的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手提包商品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包含有棕色手提包、棕色单肩包各一个。
其中,棕色手提包除包盖以外的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包盖锁扣处有一金属图形“”;
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正面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印有“品牌:藏包舍品名:单肩包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园公司: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0-28108880”等信息;
包的所有拉链头均有“XFE”字样,包的内衬贴牌上有“XFE香菲尔”字样,包内附有已拆卸的吊牌上印有“XFExiangfeier香菲尔”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京东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购买的两款包类商品亦由其销售,但辩称其非生产商,案涉商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进,在购得上述女包成品后再将其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悬挂至包上。
原告确认被告就案涉商品已作下架处理。
四、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了第13906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东网店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共销售146个案涉商品,销售总价24192.4元,平均单价165.7元。
2.华伦保罗皮具厂商品销售单,拟证明被告自案外人处购得案涉商品,该商品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F6062”,商品规格分别为“青梅竹马(杏色)”“青梅竹马(红色)”,单价为75元,数量各1件,开单人“yan”,开单日期2019年7月24日,该商品销售单上无任何印章或签名。
3.推广费清单,拟证明被告用于案涉产品的推广费(含推荐和搜索)共计9599.62元,平均每件68.22元。
4.利润核算表,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获利情况。
被告称案涉商品系从广州香菲皮具有限公司处购进,但无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就(2017)深罗证字第46146、46149号公证书所公证事实对被告提起了(2019)粤0106民初20431、20432号两案诉讼,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970元、律师费5500元、公证购买费118.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图书、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的棕色手提包系购买于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应认定为由被告销售。
该棕色手提包的包身手提带悬挂了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及“厂址”、被告注册的第13906228号“”商标等内容的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三包卡,应认定被告以上述方式向消费者作出了其为案涉包类商品生产者的意思表示;
虽然该手提包的拉链头、内衬贴牌、包内已拆卸的吊牌分别有“XFE”“XFE香菲尔”“XFExiangfeier香菲尔”字样,但未标注有生产厂商的具体企业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即使该商标确为案外人所有,亦不能证明案涉商品非被告生产,在被告未能证明该商标持有人以及被告与该主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主导或参与案涉商品生产的可能性;
综上,在案涉手提包未明确标示其他生产厂商信息、被告亦未能明确上述商品的具体生产者信息的情况下,该商品悬挂的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店名、“厂址”等信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棕色手提包由被告生产。
被告关于其非案涉商品生产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被使用在包身下面正中的锁扣位置,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故应当将控诉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手提包上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的棕色手提包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均由经艺术处理的英文字母“L”和“V”叠合组合,虽然二者字母的叠合角度略有差别,但二者字母的字形、字母叠合的方式高度近似,二者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以及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鉴于被告已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实际满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但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无库存的侵权商品,但鉴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留有库存符合一般的生产交易习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库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包含了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侵权情节、经营方式、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手提包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450元,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