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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2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住所地,鹿邑县博德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8MA42MQTK55。

经营者:赫二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的负责人赫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1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们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周口市鹿邑县“众联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辩称,被告是销售方,不是生产方,原告如果认为构成侵权,应当要求生产方承担责任。

被告进货的发票、营业执照等都可以提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商标权权属: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明原告系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证据3、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被诉主体及侵权行为: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情况。

证据5、(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45号,证据来源于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商标产品的事实。

参考案例:证据6、(2018)豫13民初36号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南阳高新区家乐副食商行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5000元。

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所销售的酒有证件,可以提供。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以及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说明: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1月13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14日,公正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一起来到周口市鹿邑县博德路与栾台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为“众联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一瓶瓶身显示有“长城”字样及图案(具体依照所购买产品)的红酒,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9.9元。

该商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赫二柱”字样。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长城葡萄露酒”字样,瓶身正面贴有“长城图案”及“长城字体”文字,背面瓶贴下方标示制造商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南省新乡市。

另查明,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经营场所为鹿邑县博德路中段,经营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以及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以及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均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首先,被告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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