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西塔3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林招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CS股份公司(BCS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玛拉蒂•乔凡尼街1号(VIAMARRADIGIOVANNI01MILANOCAP20123,ITALY)。
代表人:FABRIZIO•CASTOLDI,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北京立联宏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8层3-0813。
法定代表人:张建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CS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CS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立联宏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被上诉人BC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武树辰,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2.改判宏跃公司不构成侵权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CS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下部的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形成的锐角,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轴和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上的前述夹角在60-70°之间”与权利要求1和2中的技术特征“齿形突出部的第二上部相对于第一下部大致倾斜45°”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为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原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5。
将原权利要求7-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6,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10。
由此可知,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将获得专利保护的该倾角范围限定在“大致45°”,而放弃了不限定该倾角变化的原权利要求4和原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
比对该技术特征时,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当适用等同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装置的齿形突出部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但工具的齿形突出部不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而是一小平台,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相比,两者齿形突出部的几何形状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因为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原权利要求,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均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在于:“驱动轴和工具上的两种齿形突出部几何形状相同且都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加宽的下部侧面部分”,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联轴器两种齿形突出部,一个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另一个具有圆弧面的自由端。
随后论述了有益技术效果:“这种设置使得工具和驱动装置连接时让机械抗力平均地分配在驱动装置和工具上,还进一步减少了交络变形作用导致折断的风险。
”比对该技术特征时,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当适用等同原则。
BCS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夹角为竖直方向上的相对倾斜角度,即指第一下部的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形成的锐角,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轴和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上的前述夹角在60-70°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该夹角为60-70°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大致45°”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装置的齿形突出部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工具的齿形突出部不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而是一小平台,与涉案专利“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宏跃公司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作出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而导致技术方案被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立联公司未作答辩。
BCS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制造模具;
2.立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共同赔偿BCS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BCS公司原审当庭撤回指控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使用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权利基础 2010年3月30日,BCS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5××××.4,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农用驱动装置(10),这种驱动装置包括发动机(11),该发动机(11)用来将动力传递给用于连接工具(10’)的动力输出装置(15),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输出装置(15)包括驱动轴(18)的设置有多个齿形突出部(19)的一伸出部分,所述齿形突出部(19)用于能拆卸地连接于设在所述工具(10’)上的配合的齿形突出部,所述驱动装置(10)包括在所述驱动轴(18)的圆周上均匀地间隔开地设置的三个齿形突出部(19),所述齿形突出部(19)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20)和与所述驱动轴(18)连合的加宽的下部(21),所述齿形突出部(19)包括具有能变化的倾角的侧面(22,23),所述齿形突出部(19)的所述侧面(22,23)包括与所述驱动轴(18)的端部大致垂直的第一下部(22)和相对于所述第一下部(22)大致倾斜45°的第二上部(23),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2.一种能够接合在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农用驱动装置上的工具(10’),这种工具包括工作设备和与所述驱动装置(10)的所属动力输出装置(15)连接的连接部分(30),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分(30)包括腔(31),该腔(31)用于容纳所述驱动轴(18)的从所述动力输出装置(15)伸出并且设有所述齿形突出部(19)的所述伸出部分,所述腔(31)收纳了设有多个齿形突出部(34)的传动轴(33)的自由端,所述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34)用于能拆卸地连接于设在所述驱动轴(18)上的所述齿形突出部(19),所述工具(10’)包括在所述传动轴(33)的圆周上均匀地间隔开地设置的三个齿形突出部(34),所述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34)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与所述传动轴(33)的端部连合的加宽的下部,所述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34)包括具有能变化的倾角的侧面,所述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34)的所述侧面包括大致垂直于所述驱动轴的端部的第一下部和相对于所述第一下部大致倾斜45°的第二上部,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传动轴(33)上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1月28日,BC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城南大道商务中心3座8层3-0813立联公司,为购买740型扫雪机1台支付20000元,取得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之后跟随立联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大兴区环金洲物流中心商10号仓库提货取得740扫雪机1台(分机身和旋转锄两部分)、立联公司合格证/保修卡1张、标注“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Hongyue宏跃750/740两轮拖拉机使用说明书”1本。
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物证。
该物证经当庭比对,立联公司确认系其销售,宏跃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2018年8月16日,BC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逸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bjlilian.1688.com,显示系立联公司经营的“北京立联宏业机械有限公司”网店,该店内有“立联宏业多功能三合一扫雪机抛雪机小型手扶式除雪机推雪铲”产品销售,价格19500-28800元,有C-MT370、C-MT370-1、C-MT370-2三种规格,成交记录0;
登陆www.bjllhy.com,该网站显示系立联公司开设,产品中心页面展示有C-MT370三合一多功能除雪机(立联公司当庭确认前述网店系其经营);
登陆cnamazon.en.alibaba.com,显示为网店“YONGKANGHONGYUEPOWER&MACHINECO.,LTD”,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显示经营者为宏跃公司,店内有商品“twowheelwalkingtractorwithallimplementssupported(译为双轮手扶拖拉机,支持所有工具)/740-GM/DE”。
三.关于其他情况 立联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以10780元单价从宏跃公司购入多功能扫雪机,以及宏跃公司“手扶农机液压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种手扶农机液压离合器”发明专利证书、“一种拖拉机差速器拨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主张其从宏跃公司购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
宏跃公司当庭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宏跃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通用汽油机,健身器材、运动器械、五金工具,扫雪机,滑板车、园林机械、旅游休闲用品,日用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农用机械、建筑机械、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立联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汽车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
设备租赁。
BCS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0000元及律师代理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BCS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发票和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立联公司提交的产品购买发票、专利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辖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BCS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专利号为ZL20101015××××.4的“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BCS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2.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CS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为:1.仅用于扫雪而非农用驱动装置;
2.驱动装置齿形突出部的侧面倾角固定不能变化;
3.齿形突出部第二上部相对于第一下部的倾斜角度为钝角,并非45°;
4.驱动装置的齿形突出部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而工具的齿形突出部不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其自由端为一小平台,两者几何形状不同。
涉及权利要求2为:5.齿形突出部不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其自由端为一小平台;
6.传动轴齿形突出部的侧面倾角固定不能变化;
7.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的第一下部大致垂直于传动轴的端部,并非垂直于驱动轴的端部,且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的第二上部相对于第一下部的倾角为钝角而非大致45°;
8.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而工具的齿形突出部不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其自由端为一小平台,两者几何形状不同。
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除上述异议之外的其余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所提第1点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针对驱动装置和相连接的不同工具组成的单轴型农用机械,根据说明书技术领域章节可知,根据连接工具类型的不同所形成的机械名称亦不同。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系驱动装置和工具端(扫雪工具)组合,其驱动装置与涉案专利所指的汽/柴油内燃机驱动、通过离合器和变速器传递到装配有轮子的轴的动力输出装置相符,也可结合不同工具用于不同农用用途,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技术领域限定。
关于第2、6点异议,BCS公司解释该“能变化”为设计上可变化角度,而产品实物的角度不可变化,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驱动轴的伸出部分,用于和工具的齿形突出部能拆卸地配合以传导动力,鉴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已知工具与动力输出装置的结合处由于交络变形作用和/或振动而折断,且复杂连接件不适于快速清洁维护的问题,故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之一在于说明书【048】至【050】段所述齿形突出部下部加宽、上部呈V形尖头的形状,至于齿形突出物侧面22、23之间形成的具体角度专利限定为可变化,就该技术特征而言应理解为只要保持前述齿形突出部的下宽上窄的基本形状即可,BCS公司的解释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及权利要求文意。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第3、7点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两个齿形突出部的侧面第一下部和第二上部之间大致倾斜45°是对前述第2点异议中所提侧面夹角的限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夹角为竖直方向上的相对倾斜角度,即指第一下部的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形成的锐角,经测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轴和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上的前述夹角在60-70°之间,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所辩为钝角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涉案专利的倾角为大致45°,如前所述,该倾角变化不影响齿形突出物下宽上窄并保持V形尖头自由端即可,这从说明书第【042】、【046】段“能确定的是第一下部基本上平行于驱动轴/传动轴的轴线,而第二上部对于所述第一部分在两侧上基本倾斜”可知。
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倾角度数虽与45°有一定差异,但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技术效果、功能无差异,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文件本身,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BCS公司据此主张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另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轴的齿形突出部的第一下部大致垂直于所述驱动轴的端部,符合涉案专利限定,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第5点异议,勘验可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工具的齿形突出部基本形状与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相同,但前者的V形自由端顶端被削平。
原审法院认为从专利说明书第【050】段来看,其已明确“即使相应齿状物和间隔没有完全重合,齿状物的尖头形状也使两个驱动装置/工具零件能够轴向地连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削平了工具端的齿形突出部V形自由端顶端,但其所削减部分未改变该V形自由端的基本形状,即技术手段基本没有改变,亦未产生与专利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文件本身,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4、8点“几何形状不相同”的异议建立在第5点异议的基础上,同理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同样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专利的解释应当在文意解释的基础上,综合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以及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于背景技术的评论、发明内容和实施例对于技术功能和效果的解释,据此准确理解专利实际所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
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所提前述比对异议均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宏跃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BCS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但在案无证据证明宏跃公司持有生产模具,原审法院对该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立联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从宏跃公司购入,且在案无证据显示其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无证据显示立联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相关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BCS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宏跃公司和立联公司实施侵权的规模、BCS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考虑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30日;
2、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所涉侵权部件对整体产品的贡献率;
3、BCS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BCS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5××××.4的“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立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5××××.4的“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宏跃公司赔偿BCS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BC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BCS公司负担4677元,宏跃公司负担10023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宏跃公司为了证明本案侵权比对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提交新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公开文本;
2.涉案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答复审查意见陈述;
3.涉案专利审查意见引用的对比文件1,申请号200920021552.5,名称为“多用途园艺机的连接机构及安装有该连接机构的园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BCS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跃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BCS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提出的专利申请号201010156328.4,申请公布号CN102204432A,申请公布日2011年10月5日,名称为“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本类型的农用驱动装置(10)包括发动机(11),发动机(11)用来将动力传递给用于连接工具(10′)的动力输出装置(15),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输出装置(15)包括驱动轴(18)的设置有多个齿形突出部(19)的一突出部分,齿形突出部(19)用于能拆卸地连接于在所述工具(10′)上设置的配合突出。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驱动装置(10),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10)包括在所述驱动轴(18)的圆周上均匀地间隔开地设置的三个齿形突出(19)。
3.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的驱动装置(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19)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20)和与所述驱动轴(18)连接的加宽的下部(21)。
4.根据权利要求3的驱动装置(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19)包括具有能变化的倾角的侧面(22,23)。
5.根据权利要求4的驱动装置(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19)的所述侧面(22,23)包括基本上与所述驱动轴(18)的所述端部垂直的第一下部(22),和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22)基本上倾斜45°的第二上部(23)。
6.能够接合在根据本类型的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的农用驱动装置上的工具(10′)包括工作设备和与所述驱动装置(10)的所述动力输出装置(15)连接的连接部分(30),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分(30)包括腔(31),腔(31)用于容纳所述驱动轴(18)的从所述动力输出装置(15)伸出的并且设置有所述齿形突出(19)的部分,所述腔(31)收纳了设置有多个齿形突出(34)的一传动轴(33)的自由端,突出(34)用于能拆卸地连接于在所述驱动轴(18)上设置的所述齿形突出(19)。
7.根据权利要求6的工具(10′),其特征在于,工具(10′)包括在所述传动轴(33)的圆周上均匀地间隔开地设置的三个齿形突出(34)。
8.根据权利要求6-7中任一项的工具(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34)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与所述传动轴(33)的端部连接的加宽的下部。
9.根据权利要求8的工具(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34)包括具有能变化的倾角的侧面。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10’),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突出(34)的所述侧面包括基本上垂直于所述驱动轴的所述端部的第一下部和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基本上倾斜45°的第二上部。
2014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对比文件1,申请日2009年4月23日,申请号200920021552.5,授权公告日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01388390Y,名称为“多用途园艺机的连接机构及安装有该连接机构的园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通知要求,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
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书》,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把原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5。
申请人还将原独立权利要求6进行了修改,把原权利要求7-10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6(形成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10。
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驱动轴(18)连合的加宽的下部(21);
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针对对比文件1“突块31前端面为圆弧面31-1,而嵌块41则具有两个斜面41-1。
根据对比文件1的描述,设置这种构造的目的是让斜面41-1与圆弧面31-1相接触会形成下滑趋势,在转动时会让嵌块41顺利落入嵌槽30内以完成对装。
”申请人称“然而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的,本发明的设在传动轴33上的齿形突出部34的几何形状与驱动轴18的齿形突出部19的几何形状相同,也就是说,两种齿形突出部都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加宽的下部侧面部分。
这种设置使得工具和驱动装置连接时让机械抗力平均地分配在驱动装置和工具上,还进一步减少了交络变形作用导致折断的风险。
”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书》,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个别内容,形成最终的授权文本。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BCS公司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和意见陈述,是否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宏跃公司上诉称,BCS公司为了获得专利授权,将齿形突出部的第二上部相对于第一下部倾角范围限定在“大致45°”,放弃了原权利要求4和原权利要求9不限定该倾角变化的技术方案;
把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与所述工具的齿形突出部限定为具有“相同的几何形状”,放弃了两者具有不相同的几何形状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会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以期获得授权。
获得专利权后,如果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又通过等同原则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会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专利制度设置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专利申请人在授权阶段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修改、陈述所产生的实际限定,应当遵循相应法律规则,不能不加区分将凡是作出过修改、陈述的内容均纳入到等同的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据此,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性修改或陈述,如果未被审查员采纳,并未因此获得专利权,就不应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当专利申请人所作的修改或陈述属于通过增加或变更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改变请求保护的范围,或者增加或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或者把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予以合并时,如果增加的技术特征已经清楚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技术特征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与授权后的该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有实质联系,是否存在对该技术特征予以限缩或放弃的事实,而不能仅因为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就认定专利申请人作出了修改,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全部予以放弃。
本案中,BCS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把原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将原独立权利要求6进行了修改,把原权利要求7-10的技术特征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形成授权后的权利要求2。
把原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中“第一下部(22)和相对于所述第一下部(22)大致倾斜45°的第二上部”的技术特征纳入到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
BCS公司把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修改方式本身并不能得出专利申请人放弃了与增加的技术特征相关的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授权的权利要求1和2还增加技术特征:“所述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驱动轴(18)连合的加宽的下部(21);
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该修改是BCS公司针对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突块31前端面为圆弧面31-1,而嵌块41则具有两个斜面41-1”所作的回应。
根据对比文件1的描述,设置这种构造的目的是让斜面41-1与圆弧面31-1相接触会形成下滑趋势,在转动时会让嵌块41顺利落入嵌槽30内以完成对装。
BCS公司在意见陈述中称“然而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的,本发明的设在传动轴33上的齿形突出部34的几何形状与驱动轴18的齿形突出部19的几何形状相同,也就是说,两种齿形突出部都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加宽的下部侧面部分。
这种设置使得工具和驱动装置连接时让机械抗力平均地分配在驱动装置和工具上,还进一步减少了交络变形作用导致折断的风险。
”由此可见,BCS公司通过意见陈述放弃的是对比文件1中“突块31前端面为圆弧面31-1,而嵌块41则具有两个斜面41-1”的技术方案,而非针对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与所述工具的齿形突出部具有“相同的几何形状”的技术特征。
BCS公司在专利侵权对比时主张等同侵权的,仍应当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齿形突出部与所述工具的齿形突出部具有“相同的几何形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宏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下部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的夹角为60-70°”,而权利要求1和2中的技术特征是“齿形突出部的第二上部相对于第一下部大致倾斜45°”。
(2)被诉侵权产品“工具的齿形突出部基本形状与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相同,但前者的V形自由端顶端被削平”,而权利要求1和2中的技术特征是“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对此,BCS公司主张两个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第(1)个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表述,“所述齿形突出部(19)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所述齿形突出部(19)包括具有能变化的倾角的侧面(22,23),所述齿形突出部(19)的所述侧面(22,23)包括与所述驱动轴(18)的端部大致垂直的第一下部(22)和相对于所述第一下部(22)大致倾斜45°的第二上部(23)”。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理解,齿形突出部的侧面倾角由垂直的第一下部(22)延长线和相对于所述第一下部(22)倾斜的第二上部(23)形成,倾角度数可以在45°上下合理幅度范围内确定。
因齿形突出部由相邻两个第二上部相交形成尖头自由端,因此倾角度数应为锐角。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下部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的夹角为60-70°”,与涉案专利“大致倾斜4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下部延长线与第二上部之间的夹角为60-70°”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大致倾斜45°”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第(2)个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表述,“所述驱动轴(18)上的齿形突出部(19)具有与所述工具(10′)的齿形突出部相同的几何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工具的齿形突出部基本形状与驱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相同,但前者的V形自由端顶端被削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传动轴上的齿形突出部的几何形状与驱动轴的齿形突出部的几何形状相同,都具有V形尖头自由端和加宽的下部侧面部分。
其功能和效果是使得工具和驱动装置连接时让机械抗力平均地分配在驱动装置和工具上,进一步减少交络变形作用导致折断的风险。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削平了工具端的齿形突出部V形自由端顶端,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手段略有区别,但所削平部分并未改变该V形自由端的基本形状,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宏跃公司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3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ZL20101015XXXX.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禁止反悔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CS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立联宏业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56328.4的“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北京立联宏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56328.4的“农用驱动装置和相关工具”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永康市宏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BCS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BCS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民事裁定。
法律问题 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和意见陈述,在什么情况下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裁判观点 1.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通过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如果该修改或者陈述未被审查员采信,并未因此获得专利权,就不应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当专利申请人所作的修改或陈述属于通过增加或变更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改变请求保护的范围,或者增加或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或者把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予以合并时,如果增加的技术特征已经清楚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技术特征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与授权后的该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有实质联系,是否存在对该技术特征予以限缩或放弃的事实,而不能仅因为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就认定专利申请人作出了修改,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全部予以放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