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043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406房之C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686723L。
法定代表人:颜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装潢;
3.判令被告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的“”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产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商标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该图形注册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为防止他人变更部分图形元素仿冒原告的上述图形注册商标及连续复制图案,原告将上述商标连续复制图案的另一种图形组合方式的最小图形组合单元以图形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为商标,该两商标已经依据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依法公告后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
其中,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561516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10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
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846642号,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图案以不同表现方式的组合形态同时持续使用在原告出品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背包、钱包等商品的外表面上。
截至起诉日,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行销广泛,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
原告实际使用“”图形注册商标均采取在产品表面将“”图形连续无限铺展的方式,这就使得产品外表面连续、无限铺展的成为原告商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商誉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前述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装潢中,又尤以深棕色背景加黄棕色花瓣和“”的“”装潢图案使用时间最长且商品份额最高,该种颜色和图形的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称为“LV老花”。
原告发现,被告在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京东网注册并经营名称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的网店(网址:https://mall.jd.com/index-685023.html)大量销售由其生产的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同时在天猫平台注册经营名为“藏包舍旗舰店”的网店,大量销售由案外人生产的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图形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标识的其他多款手提包(原告另案起诉),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图形在商品表面铺展使用所形成的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手提包商品上均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图形作为产品装潢,造成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构成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2.被告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且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通过销售案涉商品没有获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概况及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法律状况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箱包、旅游用品、皮具、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贸易和市场营销。
原告创立的路易威登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使用“”等特定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商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经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1987年9月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
1993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商标局出具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第18类的手提包、背包、钱包、挎包(挎包仅在第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等商品上使用的“”及“”图形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保护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上所广泛使用的浅棕色“”铺展图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原告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原告为证明对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为基础形成的商品装潢“”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官网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展示销售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大量使用了“”“”“”商标标识以及以“”图形铺展形成的装潢。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节选及《嘉人》《男人风尚》《服饰与美容》《瑞丽伊人风尚》等杂志报道,拟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以及“”商品装潢历史悠久,原告通过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及商品装潢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3.(2018)沪静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4.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进入中国20多年来,截至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开设41家专卖店,销售了大量的箱包产品。
5.公证书,拟证明相关研究报告显示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以及最受青睐的男士及女士送礼品牌中均位前列,原告的箱包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成为知名商品,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
6.网页打印件,显示以“LV老花”“老花包”关键字在百度图片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包含大量以深棕色背景和浅棕色“”图形商标为基本元素的箱包商品图片。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在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分别购买商品“女包包2017秋冬新款老花水桶包女潮流印花单肩包女斜挎包女欧美时尚手提包”“藏包舍包包2017新款百搭斜挎包女士单肩小包时尚链条包老花女包明星同款手提包”各1件,上述商品累计评价分别为“1200+”“50+”,单价分别为109元、168元,实际付款237元;
公证人员还在天猫网站搜索进入店铺“藏包舍旗舰店”查看商品“包包女2017新款时尚老花女包百搭小包迷你斜挎包女单肩手提水桶包”“包包2017新款欧美时尚贝壳包印花百搭斜挎包女手提包单肩老花小包”等,上述商品单价分别为99元-109元、108元,月销量分别为1423、138,累计评价分别为6614、290,库存分别为3323件、348件。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1件,并交由公证人员拆封、清点、拍照、封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至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6146、46149号公证书。
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及天猫店铺“藏包舍旗舰店”的经营者均为被告,上述商品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手提包、单肩包等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包含有棕色手提包、棕色单肩包各一个。
其中,棕色手提包除包盖以外的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包盖锁扣处有一金属图形;
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正面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印有“品牌:藏包舍品名:单肩包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园公司: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0-28108880”等信息;
包的所有拉链头均有“XFE”字样,包的内衬贴牌上有“XFE香菲尔”字样,包内附有已拆卸的吊牌上印有“XFExiangfeier香菲尔”字样。
棕色单肩包的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
包内拉链头有“藏包舍”“CHARMBAGS”字样,包内衬的缝制贴牌上有“CHARMBAGS”字样,用以捆绑包内附有肩带的红色标签带上印有“CHARMBAGS藏包舍”字样;
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正面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印有“品牌:藏包舍品名:单肩包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园公司: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0-28108880”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京东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购买的两款包类商品亦由其销售,但辩称其非生产商,案涉商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进,在购得上述女包成品后再将其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悬挂至包上,并将内衬贴牌缝制于棕色单肩包内,将棕色单肩包的部分拉链头更换为有“藏包舍”“CHARMBAGS”的样式。
原告确认被告就案涉商品已作下架处理。
四、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了第13906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及支付宝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商品由案外人广州市包里包外皮具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不是生产者;
2.天猫平台、京东平台打印件,拟证明根据两家电商平台的规则,被告作为旗舰店商家只能在商品上使用自有商标;
3.被告京东网店的销售记录、推广费清单、利润核算表,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没有获利。
被告称案涉商品系从广州市包里包外皮具有限公司处购进,交易过程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下单,然后取消订单,直接去到案外人仓库提货,但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时的购货单据所对应的付款凭证。
原告就(2017)深罗证字第46146、46149号公证书所公证事实对被告提起了(2019)粤0106民初20431、20432号两案诉讼,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就公证购买的两款包类商品,在本案中均主张侵权,但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在本案中仅就无锁扣的棕色单肩包主张赔偿,而在第20432号中就有锁扣的棕色手提包侵权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970元、律师费5500元、公证购买费118.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图书、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一。
原告系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的两款包类商品系购买于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应认定为由被告销售。
公证购买的两款包类商品的包身手提带均悬挂了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及“厂址”、被告注册的第13906228号“”商标等内容的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三包卡,且其中的棕色单肩包的拉链头、内衬缝制贴牌、标签带等处印有与被告网店名称字号、第13906228号注册商标的中英文字部分相同的“藏包舍”“CHARMBAGS”字样,应认定被告以上述方式向消费者作出了其为案涉包类商品生产者的意思表示;
虽然棕色手提包的拉链头、内衬贴牌、包内已拆卸的吊牌分别有“XFE”“XFE香菲尔”“XFExiangfeier香菲尔”字样,但未标注有生产厂商的具体企业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综上,在案涉两款包类商品未明确标示其他生产厂商信息、被告亦未能明确上述商品的具体生产者信息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多处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店名、“厂址”等信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关于其非案涉商品生产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装潢图案所截取的最小单位方形图案,该标识为图形组合标识,且被连续铺陈延展覆盖于被控商品外表面,因此,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故应当将控诉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包类商品上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的棕色手提包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同种商品,棕色单肩包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挎包属于同种商品,与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类似商品。
将原告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标识均以圆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十字形四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而被控侵权的上述两款包类商品以“”标识在包身铺展的形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其中该商品装潢中的最小图形组合为“”标识,该标识以圆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元素仅对上述三商标标识中组合元素中的四瓣花变更为五瓣花,但二者的图形组合方式基本相同,图形组合元素相似,二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天猫网店以及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单肩包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二。
原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均经营销售箱包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在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的基础配以浅棕色底色铺展而成的图案,该商品装潢以“”图形为主要识别内容,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本为同一行为,在本院已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上述装潢的合法权益亦实际获得了保护,故本院不再对被告的上述行为通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予以重复保护。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鉴于被告已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实际满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但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的手提包、单肩包商品上使用侵害原告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无库存的侵权商品,但鉴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留有库存符合一般的生产交易习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库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与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包含了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手提包、单肩包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50元,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