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154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梅芳服装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2幢5-C。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1MA31GJM37C。
经营者:林梅芳。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梅芳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梅芳服装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